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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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此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對該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