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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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柒張(票號:GH000356、GH000360GH000365),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券7張(票號:GH000356、GH000360GH000365),共計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及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假處分撤銷民事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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