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另結)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另結)、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計付。詎料被告北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824,365元,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戊○○、甲○○及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甲○○、丁○○雖於聲明異議狀中略以:其等有意與原告協調,但原告未能邀請所有債權人當面協調處理,就片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義務邀請所有債權人當協調處理被告等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4,3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