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四三號為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仍維持原審判決,未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不因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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