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甲○○騎乘WQA-49
9號輕型機車被警檢測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88公克,異議人之行為符合上開相關規定,惟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但因其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準用其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進而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因此,異議人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免罰時享有之利益,處罰時亦須連帶處罰之,方符公平原則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騎乘機車酒駕,而吊扣者卻係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扣長達12個月,家庭生計陷入困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凌晨0時
54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長春街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有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情形甚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領有駕駛執照而未經吊註銷之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處罰標準。
(三)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循於此,交通部向認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乃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有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1紙附卷可參。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29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之部分,且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見卷附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立法院第6屆第2會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會議紀錄)。從而,本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不得於異議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因已無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進而「吊扣」其其他各級駕駛執照。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照交通部62年4月6日交路(62)字第26106號函,其中認為:「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均顯示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屬各自獨立之駕駛許可憑證,應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故而,亦不得如原處分機關所認直接因異議人領有而準用其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而得逕行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五)再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依法本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原處分機關竟以此法之當然遽然推論此乃「賦予」異議人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利益,而認異議人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免罰時享有之利益,應於處罰時連帶處罰之,此項推論顯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5,000元,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部分,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處以吊扣異議人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尚有可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定撤銷(因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並因異議人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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