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餘淨重零點零柒肆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O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曾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核扣案物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詳毒偵緝卷第二九頁),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