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9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為警查獲,並扣押第二級毒品MDMA2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而扣案之藥錠2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該中心95年6月16日(95)安鑑字第0097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2顆,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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