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戊○○之姊夫)明知其民國82年間已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大額借款,復與戊○○明知 劉錫疇 (戊○○之父親、甲○○之岳父)早於81年7月8日死亡,生前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帳號:77-
4號),且劉錫疇生前曾交代戊○○處理相關支票事宜,甲○○與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9年1、2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依甲○○要求之日期及金額,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甲○○向乙○○調現使用,嗣甲○○於8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向乙○○佯稱其友人「劉錫疇」需錢周轉,欲調借100萬元,乙○○信以為真,遂與甲○○約定於89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友人丙○○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交付款項,甲○○並協同自稱「劉錫疇」之不詳男子,依約前往丙○○住處,由自稱「劉錫疇」男子將上開偽造之100萬元支票1紙交付乙○○,供作借款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向丙○○調借30萬元(乙○○約定每月付息1,500元予丙○○),另自行出資69萬5,000元,共湊足99萬5,000元後交付甲○○(先扣利息5,000元),並約定於89年3月8日(即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還款,屆期甲○○無力兌付前開票款,惟恐乙○○發現真相,復於89年3月5日向乙○○表示願意再支付現金1萬元充作2個月利息,請求暫緩軋票,乙○○基於往日情誼,迫於無奈只得答應,此後數年間任由甲○○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而未追償前開票款,直至95年7月間甲○○未再支付利息,迭經乙○○催討亦置之不理;嗣乙○○於95年8月間向甲○○追索另紙發票人「劉錫疇」、發票日期85年11月28日、面額22萬元之支票,並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因被告「劉錫疇」業已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乙○○始知受騙(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又甲○○就上開22萬元之支票,另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丙○○、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係證述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
100萬元支票之事實;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述有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甲○○使用之情形;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就製作偵查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證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支票存根、分類帳明細資料及簽收款項紀錄影本,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知道劉錫疇已於81年間死亡,並商請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轉交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戊○○不知道劉錫疇死亡後,不可以繼續使用死者劉錫疇之支票,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89年3月8日之支票1紙,是我請戊○○於89年2月21簽發,並向乙○○換回另紙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之支票,作為延長原來借款期限之擔保,全部債務於95年4月14日已結清,有乙○○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又89年2月8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與友人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賣棉花糖,一直都沒有離開會場,不可能於同時間前往丙○○上開住處借款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他卷第9至11頁、偵續卷第12至15頁、50頁、本院卷第128至145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他卷第28頁、偵續卷第14頁),並有附表所示偽造「劉錫疇」之支票1紙扣案可資佐證(支票影本見偵他卷第15頁,原本業經戊○○上開另案扣押);又本件劉錫疇已於81年7月8日死亡之事實,復有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偵他卷第5頁)。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附表所示偽造「劉錫疇」之支票1紙,向其詐騙100萬元之事實,自堪採信。
2、證人戊○○於97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分類帳明細資料及簽收款項紀錄影本觀之,告訴人乙○○提出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89年3月8日之支票1紙,是我於89年2月21簽發,交由甲○○向乙○○換回另外1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
0000000),甲○○沒有另外再向乙○○借款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4頁)。惟查:證人戊○○業於96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卷附100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各1張是我開的,當時甲○○要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求要開票給他作為擔保,我不知道人死後就不能再用其帳戶及印章,我父親生前的帳戶及印章是由我處理,生前都授權我開票,我很自然的就開給甲○○等語(偵他卷第28頁),是戊○○於89年
1、2月間,顯係依甲○○之要求,而簽發附表所示之100萬元支票,並交由甲○○向乙○○借款甚明。綜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
3、證人己○○於97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認識被告甲○○,他除了擔任汽車業務,他跟我說春節期間有在文化中心辦的民俗活動中賣棉花糖,88年開始,每年大年初4、初5,我會過去幫忙,一直幫忙到92年,我去的時間都是上午10時到下午3時,在現場幫忙將棉花糖裝塑膠袋及拿給客人,被告在現場製作棉花糖,依卷附89年之年曆,89年2月8日是農曆大年初4,當天我有去幫忙,也是從上午10時到下午3時離開,當年是西元2000年有總統選舉造勢活動,所以我印象深刻,幫忙期間我除了上化妝室外,都沒有離開攤位,棉花糖我不會做,我只是幫忙裝袋及拿給客戶,我不會做,所以被告沒有離開過,中午用餐因為攤位很多,賣便當的商家會逐一問是否需要便當,所以我從來沒有離開過攤位,中午沒有客人時就在攤位吃飯,我是純幫忙性質,沒有跟被告拿過錢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然查:
(1)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記憶難免漸趨模糊,且對往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惟上開證人己○○於本院97年8月20日作證時,竟能清楚證述8年前之往事,即89年2月8日有去幫忙甲○○賣棉花糖,且當天從上午10時到下午3時,除了上化妝室外,都沒有離開攤位等語;其證詞是否誇大,已非無疑。
(2)被告甲○○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己○○共同販賣棉花糖之情事;且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約定於89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友人丙○○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綜上,本件證人己○○之上開證詞,應係記憶有誤,而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不知法律規定不可以使用死者劉錫疇之支票云云;然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知其岳父劉錫疇死亡後,本來即不能再使用戊○○以死者劉錫疇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此為一般之常識,且向銀行查詢即可隨時得知,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且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是戊○○依被告甲○○之要求而簽發,交付予甲○○向告訴人乙○○調現使用,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
5、至證人丁○○於本院97年8月20日證稱其於83年間曾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140萬,告訴人已知劉錫疇業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及被告提出同意書影本1紙,欲證明被告已還清告訴人所有債務等情,均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刑法之比較:
(一)按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涉犯上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1、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罪數之適用,皆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查支票係票據法第4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本件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為供擔保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取借款100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劉錫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其偽造意在供行使之用,其行使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與戊○○就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本件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戊○○1人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漏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劉錫疇死亡後,為貪圖方便,仍繼續與戊○○共同簽發劉錫疇名下之支票,向被害人乙○○調現使用,影響票據制度之可信性,並使相關交易人員蒙受因發票人死亡而難以求償之風險;且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本件詐得金額共計1百萬元,不法所得非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案扣案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共同偽造「劉錫疇」之支票1紙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KAA0000000│89年3月8日│100萬元│「劉錫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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