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甲○○丙○○○上列一人之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另被訴其餘伍次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肆次故買贓物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大小噴燈各一罐、斜嘴鉗、銼刀、破壞剪、踏腳釘各一支、香蕉刀二支、爬桿鐵條三支及手套一雙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鐵製兇器,先以噴燈將電纜線之塑膠護管燒軟,再持香蕉刀割破塑膠護管後,用破壞剪剪斷管內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及壬○○所有之電纜線共計十四次,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昌鼎飯店第六○三號房緝獲,當場扣得手套一雙、斜口鉗、銼刀、破壞剪、大型噴燈、小型噴燈、腳踏釘各一支、香蕉刀二支、爬桿鐵條三支、記載作案目標之記事紙三紙及電纜線皮重約七十八公斤等物。嗣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主動帶同警方至如附表㈠編號1、2及4至14號所示地點,逐一清查指認,因而查獲上情,並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丁○○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旋即返回昌鼎飯店第六○三號房,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外皮剝除,而於上午或睡覺起床後下午時分,將當次或累積數次所竊得並經剝除外皮之電纜線,持向甲○○經營之「 偉聖 資源回收場」變賣。甲○○明知丁○○持以變賣求售之已去皮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為牟取私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及二十八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及三千六百四十元之價格予以收購電纜線共計二次。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及丙○○○三人對於本案下列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爰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未抗辯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如附表㈠編號1至14號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及壬○○所有之電纜線共計十四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二日警詢、同月二日及八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供述證據相符:
⒈證人 朱紋慧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證明
扣案之手套、大小噴燈、斜嘴鉗、銼刀、破壞剪、香蕉刀、爬桿鐵條及踏腳釘等犯案工具,均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⒉證人辛○○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同月二日警詢
時所為之證言:證明查獲之電纜線皮共計七十八公斤係屬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財物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警詢時所為之證
言:證明其所有電器電纜線,於如附表㈠編號3號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㈡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五四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照片二十六幀、記事紙三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二紙、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纜失竊案登記表六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二紙、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東警鑑字第○九六○○四一八一九號函、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六○○七五一九一號鑑驗書、指紋卡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採證照片三十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一份、電纜線外皮七十八公斤、扣案棉質手套一雙、大型噴燈一罐、小型噴燈一罐、斜嘴鉗一支、銼刀一支、破壞剪一支、香蕉刀二支、爬桿鐵條三支及踏腳釘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確實曾向被告丁○○收購五金類及電纜線紅銅等物,其中僅有一次有登記,不知道被告丁○○拿來賣的紅銅竟是贓物,當時也有請被告丁○○要登記,被告丁○○的女友朱紋慧有登記;有對被告丁○○說現在警方抓得很緊,意思是叫被告丁○○不要拿電纜線來賣,只要是被告丁○○拿來賣的,都會開估價單,警卷內所附估價單是找得到的所有的估價單,有時被告丁○○跟女友朱紋慧一起來,朱紋慧有寫買賣登記簿,管區分局警員每週會來拿登記簿回去影印再拿回來,但現在已經找不到那個買賣登記簿了,其無法分辨是否為台灣電力公司的電纜線,因為被告丁○○拿來賣的都是已經去皮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㈠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處技術員辛○○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於臺東市○○路○○○巷○號○○○號房查獲被告丁○○竊取電纜線案,經被告丁○○帶同前往現場指認計十三次,均是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失竊之電纜線地點,所查獲之電纜線塑膠皮共計七十八公斤,是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損失約九百三十公斤電纜銅線,長約六百公尺等語(見警卷第二八及二九頁);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處領班戊○○於警詢時亦證稱:歹徒是以燒烤的方式破壞塑膠管然後切取內部電纜線,警方上開所查獲之電纜線外皮共計七十八公斤及C型接頭十四個,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三○及三一頁)。另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發現位在臺東市○○路○段○○○巷○○○號之碾米廠外之電器器材遭人破壞竊取,損失寬一五○MM、長二十公尺之電器器材共三條等情(見警卷第三二頁)。足證被告丁○○持以向被告甲○○變賣求售之已去皮電纜銅線,確係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及壬○○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其所偷得的電纜線是拿到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但是沒有登記,變賣的金額是依照當時所偷得電纜線的長度來計算,都是賣給老闆娘即被告甲○○,當時偷電纜捉的很緊,被告甲○○有說過要小心一點(見偵卷第三○及三一頁);其竊取電纜線有時偷一次就賣,有時會偷二次再賣,習慣上都是凌晨去偷,天快亮的時候回飯店去皮,去完皮有時比較累睡完覺後下午再去賣,有時削完皮後早上就去賣,可以確定出售給回收場的電纜線都是有去皮的;偉聖資源回收場會開估價單,警卷第一○五及一○六頁所附估價單,即是偉聖資源回收場所出具之估價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被告丁○○與朱紋慧曾一同前往偉聖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紅銅是被告丁○○拿來販賣,販賣的時間若不是早上就是下午,收購物品時有登記,可以提供販賣的估價單(見警卷第二三及二四頁):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是證明被告丁○○的確有載銅至偉聖資源回收場販賣(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其確實曾向被告丁○○收購五金類及電纜線紅銅等物(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被告丁○○賣的都是去皮的電纜線,至於為何在準備程序時說有時有削皮的,有時沒削皮的,所謂沒有削皮的指的是不堪使用的電線如電腦或插座延長線等雜線,其收購電纜線之次數就如同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及一一○頁),且有被告甲○○所提出附於警卷之估價單足資佐證。是被告甲○○確實曾向被告丁○○收購已經去皮之電纜銅線等情,洵堪認定。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臺灣電力公司從九十二年至
九十六年四年間遭竊的電纜線價值上億元,為此臺灣電力公司每月都會向臺東地區的資源回收場宣導,要求回收場不要收臺灣電力公司的電纜線,且有拿樣本供參,包括分局及回收場都有,並要求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外皮有代表臺電的TPC縮寫字樣,裡面目前沒有特別的記號,外面失竊的電線有百分之九十都是臺電的,因為都是青銅的,價格比較好,一般民間不會使用這種青銅的電纜線;臺東地區十一大資源回收場,均有去宣導過,包括偉聖資源回收場,不定期每個月會對這十一家資源回收場宣導,宣導時提供的樣品包括去皮及未去皮的電纜線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辨識,要求不要收受如樣品所示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證述:賣電纜線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久了之後就知道伊會拿電纜線去賣,對此被告甲○○曾懷疑過,並且說電纜線很危險,警方查得比較緊,不要常常去;偉聖的老闆娘即被告甲○○曾出示張貼在門口的海報,說警方現在查得很緊,海報的內容是說不能收購電纜線,但之後仍有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九七至九九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有向被告丁○○說現在警方抓得很緊,意思是叫被告丁○○不要去偷電纜線(旋改稱是意指不要拿電纜線來賣),有貼電纜線的海報,那是環保局的海報,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份開始貼的;環保局的一位黃小姐一個月來二次,要求改善四週的環境,並拿印有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之海報張貼及拍照,海報的內容是說失竊的電纜線之類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
九、一○○及一一○頁),是被告甲○○豈能諉為不知被告丁○○持以變賣求售之已去皮電纜線係屬臺灣電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來變賣的東西很敏感,那麼粗一看就知道是電纜線,一定不是被告丁○○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則以被告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多年之經驗,對於其上開所收購之已去皮電纜線,係屬被告丁○○所竊取之贓物等情,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否則被告甲○○豈會於收購之際猶一再提醒被告丁○○要留意警方捉得很緊,並且出示環保局宣導時所張貼之海報予被告丁○○。綜上可知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丁○○持以變賣之電纜線係屬竊取自臺灣電力公司等之贓物云云,實屬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㈣至有關被告甲○○向被告丁○○收購電纜線之次數,固據其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確實有向被告丁○○收購五金類及電纜線紅銅等,次數約六次,就如同卷附估價單所載(見警卷第二四頁、偵卷第四○及四一頁、本院卷第六八及一一○頁);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被告甲○○收購電纜線之實際次數不確定,但不止一次,至少二次,大概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次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互核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起迄同年六月一日凌晨某時止,而被告甲○○所提出附於警卷之估價單所載日期則分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三日及二十八日(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六頁),衡情被告甲○○自無可能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丁○○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前即預向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理,從而堪認被告甲○○應係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及二十八日,分別以二千四百元及三千六百四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丁○○收購其所竊取之贓物電纜線共計二次。
㈤綜上,被告甲○○前揭犯行事證已臻名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行竊時攜至盜場之大型噴燈、小型噴燈各一罐、斜嘴鉗、銼刀、破壞剪、踏腳釘各一支、香蕉刀二支及爬桿鐵條三支均係金屬材質,足堪破壞電纜線之塑膠護管並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14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十四罪;被告甲○○所犯前揭故買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對於如附表㈠編號
1、2及4至14號所示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自首,並接受本件之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因另案遭檢方通緝,其據報至昌鼎飯店第六○三號房間查獲去皮電纜線、銅線及工具一批,被告丁○○即帶同警方到現場逐一過濾拍照,地點都是被告丁○○主動帶同警方逐一清查;除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有關被害人壬○○部分係經現場比對為被告丁○○之指紋而查獲外,其餘部分均是被告丁○○帶同警方親自到場指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二及九三頁),是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2及4至14號所示之罪,皆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尤以其先後多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外,並因其行為導致臺灣電力公司無法正常供電,影響層面牽連甚廣,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實不可取;被告甲○○為牟私利而收購被告丁○○所變賣之電纜線,提供銷贓之管道,無異助長竊盜犯行之猖獗,惟念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丁○○犯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被告甲○○犯後亦自承部分事實,並提出估價單附卷供參,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㈠編號2至14號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棉質手套一雙、大型噴燈及小型噴燈各一罐、斜嘴鉗、銼刀、破壞剪及踏腳釘各一支、香蕉刀二支、爬桿鐵條三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朱紋慧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及壬○○所有之電纜線後,旋即持向被告甲○○經營之「偉聖資源回收場」及被告丙○○○經營之「協聯資源回收場」變賣求售,被告甲○○、丙○○○均明知丁○○所提供之電纜線係不法竊取他人所得之財物,惟為牟取私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甲○○以一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共計五次(扣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二次),被告丙○○○亦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共計四次。因認被告甲○○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丙○○○亦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所據者無非係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然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同案被告丁○○所變賣之電纜線係屬贓物;被告丙○○○則辯稱:從未向被告丁○○收購電纜線等語。茲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自白:確實有向被告丁○○收購五金類及電纜線紅銅等,次數約六次,就如同卷附估價單所載(見警卷第二四頁、偵卷第四○及四一頁、本院卷第六八及一一○頁);另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被告甲○○收購電纜線之實際次數不確定,但不止一次,至少二次,大概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次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互核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起迄同年六月一日凌晨某時止;而被告甲○○所提出附於警卷之估價單所載日期則分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三日及二十八日(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六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甲○○自無可能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丁○○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前即預向被告丁○○故買贓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六日,或某不詳時間,另向被告丁○○收購電纜線,涉嫌故買贓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丁○○之上開證詞,均屬欠缺補強證據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根據,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另被告丙○○○被訴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除共同被告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徒以共同被告前揭證詞,採為被告丙○○○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取之三十三件電纜線,其中有八件是賣給被告丙○○○云云,然祇有其中二件係屬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之範圍,足見丁○○於警詢中所述,有重大瑕疵,又被告丁○○所述關於販賣電纜線予被告丙○○○之次數,前後不一,且被告丁○○初於警詢時證稱是賣給協聯老闆娘 林碧霞 ,嗣於第一、二次偵訊時仍舊證稱是賣給林碧霞,其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才改稱是賣給被告丙○○○云云,前後陳述歧異,要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表(一)┌─┬─────┬─────┬─────┬─────┬─────────┐│編│竊盜│竊盜│被害人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法條││├─┼─────┼─────┼─────┼─────┼─────────┤│01│96年4月24│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刑法第321│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路3│司,電纜線│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徒刑肆││││段46號│12公尺,價│款加重竊盜│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值約1,208│罪│月│││││元│││├─┼─────┼─────┼─────┼─────┼─────────┤│02│96年4月30│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路4│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段392號豐│電纜線6公││月││││源國小前交│尺,價值約││││││通號誌燈│571元│││├─┼─────┼─────┼─────┼─────┼─────────┤│03│96年5月4日│臺東縣臺東│壬○○,電││丁○○攜帶兇器竊盜│││凌晨某時│市○○路2│器電纜線60│同上│,累犯,處有徒刑柒││││段179巷136│公尺,價值││月││││號│約80,000元│││├─┼─────┼─────┼─────┼─────┼─────────┤│04│96年5月5日│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凌晨某時│市○○路1│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段504號│電纜線12公││月│││││尺,價值約│││││││1,143元│││├─┼─────┼─────┼─────┼─────┼─────────┤│05│96年5月9日│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凌晨某時│市○○路2│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段511號│電纜線12公││月│││││尺,價值約│││││││1,143元│││├─┼─────┼─────┼─────┼─────┼─────────┤│06│96年5月17│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路4│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段99號│電纜線9公││月│││││尺,價值約│││││││857元│││├─┼─────┼─────┼─────┼─────┼─────────┤│07│96年5月23│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知本鄉根│司,電纜線│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大酒店對面│16公尺,價││月│││││值約2,615│││││││元│││├─┼─────┼─────┼─────┼─────┼─────────┤│08│96年5月23│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路│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78巷45號│電纜線15公││月│││││尺,價值約│││││││1,428元│││├─┼─────┼─────┼─────┼─────┼─────────┤│09│96年5月26│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馬亨亨種│司,電纜線│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苗場入口│數量不詳。││月│├─┼─────┼─────┼─────┼─────┼─────────┤│10│96年5月28│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路1│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段320號旁│電纜線18公││月│││││尺,價值約│││││││2,988元│││├─┼─────┼─────┼─────┼─────┼─────────┤│11│96年5月28│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路與│司,電纜線│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正氣北路口│27.5公尺││月│││││││││││││││├─┼─────┼─────┼─────┼─────┼─────────┤│12│96年5月30│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市民安北分│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線#1路燈│電纜線16公││月│││││尺,價值約│││││││1,523元│││├─┼─────┼─────┼─────┼─────┼─────────┤│13│96年6月1日│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凌晨某時│市○○○路│司,交連PE│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卑南國小對│電纜線18公││月││││面巷口│尺,價值約│││││││1,714元│││├─┼─────┼─────┼─────┼─────┼─────────┤│14│96年6月1日│臺東縣臺東│臺灣電力公││丁○○攜帶兇器竊盜│││凌晨某時│市○○○路│司,電纜線│同上│,累犯,處有徒刑肆││││卑南國中對│數量不詳。││月││││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01│大型噴燈│一罐│├────┼─────────┼────────────────────┤│02│小型噴燈│一罐│├────┼─────────┼────────────────────┤│03│斜口鉗│一支│├────┼─────────┼────────────────────┤│04│銼刀│一支│├────┼─────────┼────────────────────┤│05│破壞剪│一支│├────┼─────────┼────────────────────┤│06│腳踏釘│一支│├────┼─────────┼────────────────────┤│07│香蕉刀│二支│├────┼─────────┼────────────────────┤│08│爬桿鐵條│三支│├────┼─────────┼────────────────────┤│09│棉質手套│一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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