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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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外袋編號a檢品伍包、合計淨重拾捌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袋上編號b、c、d、e、
f、g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j,檢驗後淨重貳點柒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子貳支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鳳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7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城市光廊,向綽號「 阿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1大包內有5小包合計淨重18.4公克,另6小包合計淨重4.54公克,合計總淨重22.9
4公克),並受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735公克、檢驗後淨重2.733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9、20時許攜帶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5住處。 嗣經警 於95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共計2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735公克,檢驗後淨重2.733公克)、塑膠鏟子2支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丙○○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5年11月27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城市光廊,以11萬元代價向綽號「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並受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持至共同被告甲○○上址住處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購買海洛因係自己要施用,因1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95年11月27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城市
光廊,向綽號「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11萬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各22.2公克、1.2公克、2.0公克、0.5公克、0.6公克、0.1公克,1大包內有5小包合計淨重18.4公克,另6小包合計淨重4.54公克),及受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73
5公克、檢驗後淨重2.733公克),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共同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5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1卷第5至6、108至109頁、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26、35至38頁),及查獲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該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1大包內含5小包合計淨重18.4
0公克、6小包合計淨重4.5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檢品5包(外袋上註明a)),合計淨重18.40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純度68.73%,純質淨重12.65公克;送驗檢品6包(袋上註明b、c、d、e、f、g),合計淨重4.54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純度58.40%,純質淨重2.65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2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卷第175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編號j),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毛重2.976公克,檢驗前淨重2.735公克、檢驗後淨重2.733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1卷第7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
3版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明確。依此函釋標準計算,扣案被告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5.3公克(12.65+2.65=15.3),依一般最高使用劑量10毫克及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戊○○施用77次(15.3÷0.2=76.5)至1530次(15.3÷0.01=1530),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被告戊○○辯稱其購買上開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在查獲前半年伊在鹿港召輝工廠
做汽車組合,擔任操作手,月薪3萬8千元到4萬元,後來跟同事有發生口角就沒有做,之後伊就回來高雄,回高雄之後就沒有工作,後來就邊玩邊找工作;伊花之前工作賺的錢,伊從鹿港帶15、16萬元回高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足見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如係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自當衡量經濟狀況少量購買短期所需施用量以求解癮,始符常情,乃被告戊○○竟以11萬元1次購買1年左右之施用量,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購買本次查獲之海洛因,並非單純供給施用而已。被告戊○○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仍以其現有之大部分現金購買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之海洛因數量,當係欲以海洛因變現,否則無法支應其生活開銷,益徵被告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至明。
⒋如前所述,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所持有之數
量,且扣案海洛因僅以夾鏈袋包裝,未見有任何特殊防潮措施,有卷附照片(警卷第35頁),而海洛因物稀價高,且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易保存,被告戊○○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購入後復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而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已不合理。又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數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被告戊○○固於本院供稱:伊向阿牛買5錢海洛因,1錢1包,阿牛總共給伊5包,22.2公克實際上是5小包,外面再裝1個袋子成1包, 伊拿 其中1包在他車上加糖分裝成6包云云(本院卷第281頁),惟衡情若為試吃而取部分稀釋,當無分裝數包而使毒品耗損之理,被告戊○○辯稱其分裝目的是為了要試吃乙節,即無足取。
⒌又扣案被告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735
公克已如前述,依前揭文獻資料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至25毫克之間,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依每日正常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被告戊○○施用3日(2.735÷
1=2.7)至109日(2.735÷0.025=109.4),尚未逾施用者持有之合理數量。被告戊○○於查獲當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被告戊○○辯稱其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非意圖營利販入等語,應可採信。起訴意旨謂被告戊○○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變更起訴法條,謂被告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有誤會。
⒍被告戊○○於查獲當天有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
甲○○上址住處,共同被告甲○○、丙○○(由本院另行通緝)並不知情,且被告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丙○○,亦不知查獲當天被告丙○○持有毒品(查獲當天在被告甲○○主臥室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為共同被告丙○○所有,被告甲○○並不知情,理由詳後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至86、279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戊○○至伊住處打麻將,房間查到之毒品是被告丙○○叫伊拿進去的,伊當時不知道是毒品,他用牛皮紙袋裝起來,從外面看不到裡面是什麼,伊不知道被告戊○○、丙○○身上有帶毒品,他們在伊住處沒有分裝毒品,被告戊○○與被告丙○○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戊○○,只有在查獲當天看到他,伊不知道桌上的毒品是被告戊○○所有,當時伊在打麻將,賭桌與放置毒品的桌子有一點點距離,所以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相符,足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並不相識,對彼此有於查獲當天攜帶毒品至被告甲○○上址住處並不知情,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就其等各自之行為負責。起訴意旨謂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丙○○間為共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全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誤會。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同法第5條第
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論告此部分事實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卷第285頁),自行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謂被告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此部分事實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
285頁),均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1次購入海洛因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謂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鳳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
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販入海洛因數量非鉅,且尚未販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人因此而受害,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戊○○犯情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為圖私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販售牟利,一旦賣出,將危害國民健康及影響社會秩序,姑念其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未造成危害,及其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外袋編號
a檢品5包、合計淨重18.40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袋上編號b、c、d、e、f、g合計淨重4.54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j,檢驗後淨重2.733公克),已如前述,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顯分別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客觀上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塑膠鏟子2支,係被告戊○○所有用於稀釋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1頁),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同案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28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2.281公克,與共同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73.287公克,驗後淨重73.281公克)雖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共同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1支,及共同被告丙○○持有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及帳冊1本,與被告甲○○持有之計算機1臺及現金13萬9,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戊○○均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渠等各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5住處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聯絡,以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品,於上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據購買者之需要分裝後,伺機出售他人牟利。嗣經警於95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共同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28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2.281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及帳冊1本;被告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共計2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3
5公克,驗後淨重2.733公克)、塑膠鏟子2支;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73.287公克,驗後淨重73.281公克)、計算機1臺及現金13萬9,5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份在卷為憑,及有查獲之共同被告丙○○持有之海洛因1包(重8.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22.28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2.281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帳冊1本,共同被告戊○○持有之海洛因7包(淨重共計2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35公,驗後淨重2.733公克)塑膠鏟子2支,及被告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73.287公克,驗後淨重73.281公克)、計算機
1臺及現金13萬9,500元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那邊是打麻將的地方,客人帶什麼東西去伊根本不曉得,伊未有持有毒品,在伊房間查獲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所有,丙○○要打麻將時,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叫伊拿去放,伊不知裡面為何物,另查獲之現金13萬9千5百元是伊太太剛標到之會錢,伊不知道要作什麼用的,計算機1台是伊所有,是他們賭博算帳要用的等語。
㈤經查:
⒈警方於95年11月27日在被告甲○○上址住處,⑴扣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8.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1.0公克、23.7公克、0.
7公克,驗前淨重各0.742公克、21.323公克、0.222公克,驗後淨重各0.74公克、21.321公克、0.22公克)、吸食器
1組(7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及帳冊1本,係在共同被告丙○○所有之皮包內查獲,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4頁、偵
1卷第78至80頁)。⑵在被告甲○○主臥室床頭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38.2公克、37.7公克、
0.6公克,驗前淨重各0.169公克、36.75公克、36.368公克,驗後淨重各0.167公克、36.748公克、36.366公克),亦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始終供承在卷(偵1卷第10頁、本院卷第86、3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3頁、偵1卷第82至84頁)。⑶警方在上址客廳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各
22.2公克、1.2公克、2.0公克、0.5公克、0.6公克、0.
1公克,1大包內有5小包合計淨重18.4公克,另6小包合計淨重4.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735公克、檢驗後淨重2.733公克)、塑膠鏟子2支,為被告戊○○所有,被告甲○○並不知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尚不能僅因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被告丙○○3人均同時在場,遽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被告丙○○有共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論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丙○○、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伊主臥室查獲之安非他命要問
阿進 等語(警卷第15頁),於本院供稱:95年11月27日在房間查獲之毒品是當天白天被告丙○○叫伊拿進去的,伊當時不知道是毒品,他用牛皮紙袋裝起來,從外面看不出來是什麼,他只有叫伊拿進去放著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已供稱其不知共同被告丙○○交予其放置於房間之物品為毒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95年11月27日當天被告甲○○房間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伊所有,伊叫被告甲○○幫伊收起來,當時伊用牛皮紙做的大信封裝起來,好像只有7、80公克,伊沒有叫被告甲○○把毒品放置何處,伊只有叫他收起來放著,被告甲○○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相符,則在被告甲○○主臥室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係包在牛皮紙袋信封內,從外觀尚不能辨識該牛皮紙袋信封內容物為何,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共同被告丙○○交付其放置於主臥室之物品為毒品等語,應屬可採。
⒊證人即查獲當天在場警員丁○○固於本院證稱:查獲當天現
場被告甲○○有說房間的毒品是他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經本院勘驗當天搜索過程之錄影帶顯示,被告甲○○在查獲現場係承認1台水車(即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其所有,並非承認在其房間之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頁),則警員丁○○上開證詞,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在被告甲○○房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有。
㈥從而,被告甲○○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
證實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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