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即甲○○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雖未列被上訴人戊○○○,惟其上訴聲明已表明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請求被上訴人戊○○○拆屋還地,故此部分應係上訴人狀當事欄漏列,而非未對被上訴人戊○○○提起上訴,其事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補列被上訴人戊○○○(本院卷㈠第46頁),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緣上訴人甲○○之父即訴外人 尤金玉 於民國55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67平方公尺)、B(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無償借予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 簡登山 及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 董武 興建房屋使用,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各已欠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縱認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非尤金玉借予簡登山及董武興建房屋使用,惟被上訴人戊○○○、丁○○抗辯上開A、B部分土地係尤金玉分別與戊○○○、 董武間 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渠等占有使用,亦非實在,且即使有買賣關係存在,該等買賣契約亦因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戊○○○、丁○○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伊係於59年間,以1萬塊磚頭之代價,向甲○○之父尤金玉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雙方並約定伊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外牆鋼筋,需提供尤金玉作為其日後興建房屋之依靠,惟因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倘辦理過戶將遭收回,故乃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係甲○○之父尤金玉基於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予伊興建房屋使用,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權源,而非屬無權占有。又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僅係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僅係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即使伊與尤金玉間之買賣契約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4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證尤金玉違反,而以該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請求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丁○○略以: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伊父董武於5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向尤金玉所買受,董武並在尤金玉、甲○○父子協助下,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期約於尤金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移轉予董武。而董武過世後,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坐落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日辦理地上
權設定,並於73年3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尤金玉於77年3月28日死亡,再於79年2月10日由甲○○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甲○○復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9日美地一字第0960003569號函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㈡被上訴人戊○○○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興建未保
存登記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使用,現仍占有使用中。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㈢被上訴人丁○○之父董武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
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使用,嗣董武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丁○○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仍由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中。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房屋附卷足憑。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戊○○○、丁○○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丁○○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戊○○○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其於59年間,以1萬塊磚頭之代價,向尤金玉所購買,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予其建屋使用,被上訴人丁○○則辯以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其父董武於55年間,以5,000元之對價向尤金玉所買得,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並協助董武建屋使用,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②證人 簡忠信 於原審證述:「大約在59至61年間,我姊夫戊○
○○時常騎三輪車到荖濃的磚場載磚頭及砂石,當時我大約小學四、五年級,常常幫忙戊○○○,運回的磚頭有提供給尤金玉,我當時有問戊○○○及我父親簡登山,他們告訴我是用一萬塊磚頭之代價交換A部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3
1至132頁),而證人簡忠信就其協助被上訴人戊○○○載運磚頭並提供部分予尤金玉之陳述,既係其親自與聞,並非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且其雖與被上訴人戊○○○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但當無因此即甘冒身罹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簡忠信上開證詞,其確有於59至61年間,協助被上訴人戊○○○載運磚頭,並將部分磚頭提供予尤金玉之事實,堪可認定。
③證人 雷生妹 亦於原審結證:「我知道戊○○○有向甲○○之
父親尤金玉以1萬塊磚頭的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因為戊○○○的房子,是我跟我的先生幫忙蓋的,我先生是泥水師父,我是泥水小工,當時戊○○○的岳父就是我先生的姑丈簡登山,有告訴我們此事,當初我在桃源鄉高中村住了6年,蓋房子時,地主尤金玉他們亦住在旁邊,大家都是好朋友,亦有談過戊○○○以1萬塊磚頭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我是在59年搬到桃園鄉高中村後,就開始幫戊○○○蓋房子,我們是一邊種田,一邊蓋房子,總共蓋3年才完成」、「我與我的先生、我的先生的弟弟、弟妹幫忙蓋戊○○○的房子,整棟房子2層樓土木結構都是由我們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9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雷生妹雖與被上訴人戊○○○具有親屬情誼,惟雷生妹既就所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瑕疵,且核與證人簡忠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可採信。則依證人雷生妹證詞,足證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乃係被上訴人戊○○○於59年間,以1萬塊磚頭之代價,向尤金玉所購買,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予戊○○○建屋使用甚明。
④又上訴人甲○○之父尤金玉興建房屋時,係與被上訴人戊○
○○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興建房屋牆壁相連結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可稽(原審卷第
42頁),並有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房屋牆壁相連情形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甲○○之父尤金玉係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戊○○○使用,則應預見將於短期內請求返還,以保障自身財產權意益,且更無將其興建房屋時,依靠被上訴人戊○○○興建房屋牆壁之理,否則嗣後請求被上訴人戊○○○拆屋還地,勢必損及自身房屋結構,由此益徵尤金玉應係認知已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戊○○○,要無再向被上訴人戊○○○請求拆屋還地之可能,始有上開行為。
⑤又被上訴人戊○○○係於59、60年間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源者為甲○○之父尤金玉,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戊○○○並未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則自被上訴人戊○○○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起,至尤金玉於77年間死亡時,期間長達
17、18年間,尤金玉豈有任令被上訴人戊○○○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而不訴諸法律,要求被上訴人戊○○○返還A部分土地之理?尤有甚者,果被上訴人戊○○○未買受A部分土地,尤金玉於65、66年間改建其自有房屋時,更無不要求被上訴人戊○○○拆屋還地,以利其興建房屋之可能。然尤金玉並向被上訴人戊○○○請求拆屋還地,且甲○○於77年尤金玉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至其於83年因受傷而陷入心神喪失止,長達6年期間,亦未向被上訴人戊○○○請求拆屋還地,足認尤金玉、甲○○應係均肯認被上訴人戊○○○購買A部分土地而得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⑥至證人即甲○○之妹 賴尤家珍 雖於原審證稱:當時系爭土地
係伊父尤金玉無償借貸予董武及簡登山興建房屋使用,尤金山過世前,曾告知 伊有 與被上訴人討論何時歸還土地,但被上訴人均不回應,甲○○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惟證人賴尤家珍上開陳述,與證人雷生妹前揭證詞明顯不符,且倘尤金玉在世時及甲○○繼承系爭土地後,均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而未獲回應,則渠等焉有任令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土地,而長期不採取法律行動之理?是證人賴尤家珍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採。
⑦上訴人雖另主張尤金玉興建房屋需用約21,203塊磚頭,不可
能以1萬塊磚頭建築完成,且尤金玉建築房屋時間係在65、66年間,不可能於59、60年間即收受1萬塊磚頭云云,然縱使尤金玉興建房屋所需磚頭非僅1萬塊,但尤金玉既預期改建房屋,則其於衡量A部分土地之使用價值後,與被上訴人戊○○○約定由戊○○○以1萬塊磚頭之對價買受A部分土地,而以該1萬塊磚頭作為其將來改建房屋之用,即非無可能,上訴人徒以尤金玉興建房屋所需磚塊非僅1萬塊,而未審及土地價值之相對性,即謂尤金玉不可能以1萬塊磚頭出售該部分土地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採信。
⑧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戊○○○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係其於59年間,以1萬塊磚頭之代價,向尤金玉所購買,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予其建屋使用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由尤金玉無償借與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簡登山使用云云,尚非足採。
⑵被上訴人丁○○部分:
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②證人 張三埤 於原審證述:「董武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土地,錢
不夠,向我借一千元購買土地,我有借他一千元,才夠錢購買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7頁);核與證人 鄭達妹 於原審結證:「因為我的老家在桃源鄉高中村,有一次我去找我的堂哥即丁○○之父董武,在他們家吃中飯,尤金玉剛好來找董武,問董武是否要買他的地,董武說要買,但祇有四千元可以買,尤金玉說要五千元才賣,董武就向妹婿 張三俾 借一千元,湊成五千元,並要求尤金玉把要出賣的地,測量明確再交付,尤金玉就拿好幾根木竿把地圍起來,並以繩子纏繞,說這就是要賣董武的地,董武就把五千元交給尤金玉,整個過程我都親眼目睹。」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就董武向張三埤借款1,000元湊足5,000元之數,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情節尚屬一致,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而證人張三埤、鄭達妹既係 就渠 等所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瑕疵,且互核大致相符,則渠等之證詞,自可採信。至證人張三埤與鄭達妹就張三埤交付董武1,000元借款之地點所為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惟考量借款時間久遠,二人對借款細節記憶稍有不一,尚屬合理,要難因此即認證人張三埤與鄭達妹之證詞不足採信。
③又董武興建之房屋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達
10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北臨南橫公路,東倚高雄縣桃源鄉興中巷,B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二側臨路,係區位最佳、出入最便利之位置,如尤金玉僅係將B部分土地無償借予董武使用,應無於自己欲建屋使用之際,仍不向董武請求返還區位較佳之B部分土地之理。再董武於55年間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源者為甲○○之父尤金玉,已如前述,倘被董武並未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自董武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起,至尤金玉於77年間死亡時,期間長達22年間,尤金玉豈有任令董武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而不訴諸法律,要求董武返還B部分土地之理?尤有甚者,果董武未買受B部分土地,尤金玉於65、66年間改建其自有房屋時,更無不要求 董武平 拆屋還地,以利其興建房屋之可能。然尤金玉並向董武請求拆屋還地,且甲○○於77年尤金玉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至其於83年因受傷而陷入心神喪失止,長達6年期間,亦未向董武請求拆屋還地,益徵尤金玉、甲○○應係均肯認董武購買B部分土地而得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④至證人即甲○○之妹賴尤家珍雖於原審證稱:當時系爭土地
係伊父尤金玉無償借貸予董武及簡登山興建房屋使用,尤金山過世前,曾告知伊有與被上訴人討論何時歸還土地,但被上訴人均不回應,甲○○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惟證人賴尤家珍上開陳述,與證人張三埤、鄭達妹前揭證詞明顯不符,且倘尤金玉在世時及甲○○繼承系爭土地後,均曾向董武催討返還土地,而未獲回應,則渠等焉有任令董武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土地,而長期不採取法律行動之理?是證人賴尤家珍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採。
⑤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丁○○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係其父董武於55年間,以5,000元之對價向尤金玉所買得,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予董武建屋使用等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由尤金玉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董武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55年至60年間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辦法第64條1項亦明定:
「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則綜合上揭規定全文以觀,違反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同辦法第64條第1項既另定有違反之制裁效果,則該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取締規定,而非否認其法律行為效力之效力規定,故違反該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系爭辦法第8條第
2項規定,則係在限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同條項既明定違反該規定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該第8條第2項規定,應屬否認其物權法律行為效力之效力規定,違反其規定者,即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日辦理地
上權設定,並於73年3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尤金玉於59年間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戊○○○,及於55年間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董武時,尤金玉既僅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尚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董武均非屬尤金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原住民,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尤金玉當時與被上訴人戊○○○、董武間係買賣契約係預期轉讓所有權,則依上揭說明,渠等間之買賣債權契約亦僅係違法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地上權,尚難因此即謂渠等間之買賣債權契約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或民法第246條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尤金玉與被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董武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⒋至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55年至60年間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乃係在限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前已敘及,而尤金玉於73年
3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既尚未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戊○○○及丁○○之被繼承人董武,則本件自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分別占有使用之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既係尤金玉分別基於渠與被上訴人戊○○○、董武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則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甲○○自應繼承尤金玉分別與被上訴人戊○○○、董武間就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丁○○亦得依同條規定繼承B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戊○○○、丁○○自得對甲○○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分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云云,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丁○○既得對甲○○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分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土地,則甲○○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丁○○分別將坐落系爭如附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
八、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A部分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資料、董武於54至55年間之所得及財產清冊資料、聲請傳訊證人丙○○、己○○,並聲請將本件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A、B部分土地於59年間之交易價格、命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雷生妹一家人具有建築能力之技能證明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及主張,係屬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雖泛稱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因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云云,但觀諸其書狀所稱原審應行使闡明權之事項,已事涉法院公開心證之範疇,而非屬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而上訴人復未依法釋明有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亦認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但書各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及調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丁○○既各有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