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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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社會電話詐騙集團橫行,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在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時,提供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並使之順利取得所詐騙之款項,竟為貪圖小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15日之前數日內某日,在臺中市○○路萬泰銀行分行內,將其於91年10月4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更新、並申請金融卡及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後即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金融卡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5日上午,打電話向 黃捒 佯稱中獎,需先匯稅金及繳納會費加入會員後才可領取獎金,致黃捒陷於錯誤,於95年6月15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甲○○上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黃捒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捒於警詢中之證詞。
3.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5年10月16日八德字第09504300077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96年7月11日八德字第09604300035號函附被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1份。
4.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
5.綜上各節相互參研,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有為用語上之修正,惟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3.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除幫助犯部分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外,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捒陷於錯誤,致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白認錯,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電話詐騙集團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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