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王派克

王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1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借據第12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派克民國109年7月出境迄今未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派克於99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興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479,046元,詎被告王派克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03,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王興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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