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全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3,734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個人信貸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