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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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合計重零點伍壹公克)、含海洛因之針筒壹支(重貳點壹伍公克)、含海洛因之吸管壹支(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9月29日20時1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無故持有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合計重0.51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重0.61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重2.15公克)。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合計重0.51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重0.61公克)、含第
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重2.15公克)。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27日(94)安鑑字第02873號鑑驗通知書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8050號檢驗通知書1紙、本院9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合計重0.51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重0.61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重2.15公克),因有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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