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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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丁○○、乙○○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負擔,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丙○○依前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借款時之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按月支付利息,屆期則清償本金,如被告丙○○未按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屆期僅清償三十四萬零五百十一元,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是被告丙○○、丁○○、乙○○即應將前開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催收款項帳資料一份、被告三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三人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及保證書第五條約定,有關因前開借款及保證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丁○○、乙○○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本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催收款項帳資料一份、被告三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