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定執行刑為八月確定,現執行中。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又再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起訴及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經起訴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料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停止戒治後,竟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約七日一次,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查獲,經對甲○○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二四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六二九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至所涉犯施用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行起訴並判決)。又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自己身體之戕害,其危害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已因沾染毒品,不知珍惜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斷癮之機會改過自新,竟於甫經停止戒治不數日即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之時間係載明被告自九十年年底開始,而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該九十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底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審理,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同年九月五日確定,惟該案之犯罪事實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年餘,其間被告並已接受強制戒治,認已戒除其毒癮,而停止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停止戒治後因家庭狀況方再施用,顯然本案與前開案件並未具有概括犯意,無連續犯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