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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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徐文華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主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判決主文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附表編號2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欄

780元。

837元。

附表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欄合計

2,481元。

2,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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