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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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未清
償部分為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
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
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尚積欠153,860元(其中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47,301元及利息部分為6,559元,共
計153,86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貸
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