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陳重佑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花蓮縣 ○○鄉○○段二九三、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得標買受,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二九三、三三八、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築有漁池(下稱系爭漁池),畜養漁類,惟既經拍賣,執行法院雖未點交,上訴人應已失其所有權,卻拒不交付系爭漁池所在土地,造成伊權益上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漁池中之漁類及水產撈捕、池水抽乾後,返還上開漁池所占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備註欄內業已載明「本件B標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是系爭漁池非拍賣範圍;且系爭漁池自六十八年開始建造,雖未申請建造執照,但經合法申請變更地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其程序與一般建築物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之程序相同,並於池底及池壁堆砌石塊,有獨立的使用及經濟價值,與建築物無異,同屬不動產;縱非建築物,亦屬其他工作物。伊就系爭漁池自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使用系爭漁池占用系爭二九三、三三八、三四一地號土地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魚池固為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惟其開挖完成後,是否屬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定著物或土地之重要成分,仍應依其有無獨立性、可否與土地分離而為判斷,不因其須經主管機關為行政上許可建築,即認屬民法上之建築物或定著物。依上訴人所述及其提出之空照圖、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原為水田,因土質鬆軟,類似沼澤,上訴人遂申請變更做為漁池,直接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魚池,底部墊石頭,四壁亦以石塊堆砌附著於系爭土地供積水,未用鋼筋,亦無柱子,與一般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者有間,其客觀上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失其為漁池之效用。依社會經濟觀念,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為系爭土地查封及拍賣之效力所及,非獨立之建築物或定著物。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雖載明「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僅在提醒應買人自行注意,將來就系爭魚池及池內魚類不予執行點交,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漁池為一獨立定著物或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系爭漁池既非建築物,亦非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無地上權設定之記載,上訴人執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為抗辯,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漁池中水產品撈捕、池水抽乾,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原審審酌系爭魚池,係直接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池狀,再於池底及四壁以石塊堆砌附著於系爭土地,用以蓄養水產品。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魚池不能與土地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當然含於土地權利變動之對象內;買受魚池所在之土地,通常包括土地上重要成分之魚池,如予分離,所買受土地將失其功能及價值,系爭魚池既與土地密著成為土地之一部,亦不能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因認堆砌之石塊與土地已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即石塊附合於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後,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系爭魚池部分尚未經點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稽上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理由雖有未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地上建築物而設,須該建築物或定著物在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並須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系爭魚池已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確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各項證據中,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或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規定,要難指為違法,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杜茂聖 、 陳鈺林 、 李擴 、 黃見輝 、 徐香豐 、 江權峰 等,用以調查系爭魚池開挖時間、變更與否、養殖池拆遷補償救濟條例對象等,均無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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