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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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黃昭榮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訴人 楊克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昭榮、楊克華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昭榮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黃昭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然上訴人等所違反者,究屬何法令?該法令又有何限制?均未詳予記載、明白認定,其理由之論述,已失依據。又事實欄記載楊克華係依照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所供應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內容規格,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其中編號1關於「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部分,由上訴人等所經營之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申龍公司)設定「需通過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40000至50000小時」之施工規範,則為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內所無(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四第五十七頁),此既非來自該試驗報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楊克華辯稱該編號1之施工規範,係誤用LED燈具規格之故,此參諸證人 陳錫釗 證稱:這個規範比較偏新型LED路燈,有可能係誤引所致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六頁、二三○頁反面),及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150WLED單一燈管照明路燈型錄記載「通過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50000小時以上」等資料(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亦足佐證,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言及資料,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以楊克華曾承包數件路燈工程,對燈具種類有相當瞭解,不可能誤植等情,而予指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係依照儀丞公司所供應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而完成150W燈具詳圖,供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公開招標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然該附表一之規範,除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5所示各項,縱係參照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而設定,但其他廠牌如飛利浦之CDM-T150/830陶瓷複金屬燈、東亞之CMH150/T/U/830/G12陶瓷燈蕊、奇異之150W38749陶瓷金屬燈具,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光源全光束等項,均符合上開編號2至5所設定之規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卷三第八十九、九十二頁、九十四頁反面、原判決第十三頁),陳錫釗亦證稱該三種燈具,除平均壽命外,均符合規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頁),則上訴人等所設定原判決附表一規範之燈具,市面上顯仍有多家廠牌符合規定。且上訴人等所完成之「150W燈具詳圖」第點已載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採用同等品規定送甲方及監造單位認可後採用」(見第一審卷四第三二一頁反面),即「同等品」之燈具,經認可後,亦可採用。若此,該附表一之規範,既符合多家廠牌之燈具規格,且同等品之燈具,亦可採用,能否謂係違反法令之限制,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徒以上開三家廠牌之相關數值,大多與附表一規範不一致,認該附表一之規範,係參考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得來(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而未就該三家廠牌之燈具符合附表一規範一節,該規範之設定是否違反法令之限制,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論駁,要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認定楊克華明知得標廠商恒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通公司)向儀丞公司購入之燈具,存有其附表二所示不符申龍公司設計圖說之規格,仍核准監造審查,並由黃昭榮同意核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然該附表二編號2之「光源發光效率」部分,所載儀丞公司之燈具規格「97.43LM/W」,雖稍逾施工規範「93.3LM/W-97.4LM/W」上限(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但據陳錫釗證稱:一般光源發光效率只要定義多少以上即可,當然越高越好,如果使用更好的,成本比較高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六頁反面)。果爾,上開燈具之光源發光效率,雖高於施工規範,但既屬品質較好,能否認其不合規範,而有違法審查情事?且依上開「150W燈具詳圖」第點記載,招標之燈具本得採用「同等品」,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則上開燈具之光源發光效率,既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亦得經審查而認定符合規範,原判決竟認屬違法審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於法不合,自屬違誤。
㈣、原判決理由以楊克華與 林永隆 於民國九十九年四、五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此密集通話、稱呼親暱,並有工程標案合作關係,認彼等就本件燈具買賣緣由,已先有謀議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然本件林永隆引介恒通公司負責人 曾明福 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一、二月間(見原判決第三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則為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判決以楊克華與林永隆間事後之事證,作為認定彼等先前關係良好、互有謀議之證據,其論述顯違論理法則。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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