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中生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請求撤銷被告100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民國(下同)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核准劃撥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稱○○司令部)管有之臺北市○○區○○段288-1等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原告之先父 張國英 興建眷舍之用(張國英部分嗣後合併為○○段28
3等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起造人「○○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張國英)」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62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嗣該建築執照遺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敘載○○部總務局(張國英○○)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起至69年12月31日止,經起造人「○○部總務局張國英」申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嗣變更為臺北市○○街○○巷○○○○○號,現為臺北市○○○路○段○○巷○○號)。至90年1月15日張國英死亡,經被告90年6月14日(90) 祥祉 字第07054號令准許以其配偶張 李瑞英 名義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嗣 張李瑞英 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 張光生張淑君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 及原告等6人,迄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嗣雖迭陳請將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除,惟未獲准。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40號書函通知張國英遺眷即其子女6人(包括原告),註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原告於98年7月15日提起訴願(下稱98年訴願案),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864號決定撤銷上開註銷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未再為行政處分,另以100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通知原告及張光生等6人,認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據以中止與張國英子女等6人(含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100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關於訴請被告90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及訴願決定部分: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2.原告主張其先父張國英於被告准撥之系爭土地上自建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眷舍,其先母張李瑞英並未申請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被告(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查被告(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究於何年何月何日送達於張李瑞英,因距今時日已久,難以查證。惟查,依以下之事證可認為至少在張李瑞英91年9月3日死亡前應已對於張李瑞英送達生效:其一,張李瑞英係91年9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98年訴願案1卷第73頁);其二,張李瑞英之子女於張李瑞英死亡後,就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之權益承受一事於95年9月30日即進行協議,此有權益承受協議書及權益承受轉讓書在卷(98年訴願案1卷第136頁至第13
7頁)。申言之,被告(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因已在張李瑞英生前對之送達並生效,且此為其子女所知悉,其子女才會在張李瑞英死亡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之權益承受一事進行協議。則依前開訴願法之規定,張李瑞英如對被告(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不服,自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乃原告遲至98年7月15日始提起上開98年訴願案,更遲於98年12月1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三)始表示請求撤銷之意旨,此分別有該案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可稽(98年訴願案1卷第1頁)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三)(98年訴願案2卷第7頁)可按,顯已逾訴願法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3.茲應予強調者,被告90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之主旨,係准許當時之○○總司令部所報台北市○○街眷舍散戶張國英亡故後之輔助購宅權益由配偶張李瑞英承受乙事,有該令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依其內容,相對人為張李瑞英,且依上開規定,因輔助購宅權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而係採承受制之規定。是原告既非被告(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之相對人,則原告請求撤銷(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之訴願及訴訟權能,自係自張李瑞英而傳來(張李瑞英生前係以張國英配偶之身分,而優先承受並享有眷戶權益,其子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其至多以張李瑞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就張李瑞英生前不及行使之權利,請求撤銷此令(事實上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亡後,其依被告(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所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亦已消滅,無待撤銷),是原告亦非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期間自不能自原告主張之知悉時點開始起算。
4.綜上,原告提起之訴願顯非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就此加以論斷,惟其不受理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該部分聲明已逾訴願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係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訴請撤銷被告100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部分:
查被告100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之主旨為:「終止與台端借用坐落台北市○○區○○段288-1等地號土地關係案,請查照。」,說明欄第2點為;「旨揭土地(眷舍土地部分合併○○○區○○段○○○○○號,經重測後改編為○○段五小段338地號)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故已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本部據以中止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第32頁),顯係依民法之規定對原告與其他張國英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議,係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該部分聲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本件欠缺行政訴訟實體判決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另聲請本院應命被告提出張國英之眷舍管理表、被告核准「文昌街散戶」為眷村之證據、在(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之後被告對張李瑞英再作成行政處分之書函及送達之證據、90年3月13日及19日被告所屬代張李瑞英簽字申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之委託授權書、張國英於系爭土地上房舍之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申請表、散戶申請參加鄰近之眷村納入管理申請表及該房舍登記屬於國(公)有之證明文件、90年10月20日被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改建基地位置調整及增、刪、土地運用計畫修正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名稱、位置刪、補列」內之「文昌街散戶」眷戶管理清冊(表)等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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