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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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上訴人 王翔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翔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明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五罪,其中四罪為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因檢察官向其談及「若認罪可將來到法院具體求刑五年」,始在第一審審理時依協議為認罪之陳述,惟公訴檢察官卻未依協議而僅要求法院依法判決,至此,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具狀陳報並聲請調取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光碟勘驗,藉以證明上訴人係受利誘而自白,故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檢察官複訊光碟確實存在卷證內,非難以調查之證據,原審不調取並勘驗上開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購買毒品」、「意指購買毒品」、「意指毒品」、「毒品交易」、「B向A購買毒品」、「毒品」、「海洛因毒品」、「A向B購買毒品」皆非被監聽人及對向人之通話內容,故相關譯文已脫離真實。上訴人於檢察官複訊時固曾自白,然因檢察官提示予上訴人之前揭譯文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應屬不正方法之取供,故上訴人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又警方提示譯文予各證人具有「誘導、脅迫」之意味,悖乎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偵訊時因檢察官所提示之譯文本身違法,因此,證人吳新達、 白寶勇 、 龔琨 富之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皆應排除。㈢、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對向人之通話中並無提起價金及數量等毒品買賣交易,故該譯文僅足證上訴人與各證人係約定至上訴人住所共同施用毒品。㈣、白寶勇、吳新達及 龔琨富 等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係委託上訴人向他人拿或代購毒品,而原審對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僅以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一詞帶過,未曾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併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等語。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一說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不爭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上訴人本人之通聯等語,另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就各次譯文所顯現販賣情節之訊問均供稱認罪,並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就其記憶所及之交易細節予以詳細陳述,顯非概括空白式認罪,且檢察官依法有求刑之權利及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規定予以告知並說明,故檢察官告知上訴人若坦承販賣毒品,依法得減刑、從輕量刑,尚難認係利誘,況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尚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而認罪與否仍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上訴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稱全部認罪,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雖均供稱有些沒有印象,不認識吳新達,可能是朋友的朋友等語,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是上訴人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並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上訴人前開自白仍得為證據。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之偵訊光碟,核無必要,依上說明,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字之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卷附警方所製作上訴人與白寶勇、 陳家頎 、吳新達、龔琨富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經製作人簽名或蓋章。然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或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抗辯譯文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有何相左之處,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正背面),則原審採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判決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通訊監察譯文因有監聽人員擅自加註部分,非上訴人與對向人之通話內容,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監聽人員於譯文內容之後,另以括弧加註「意指購買毒品」、「毒品交易」、「B向A購買毒品」等文字,係其對該通話內容所為研判之意見,本非譯文之一部分。原判決採為證據者,皆係與通訊監察錄音相符之譯文,而非該以括弧註記之文字,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無採證違法之情事。再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均未曾提及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受詢問人或檢察官所提示之譯文誤導,已難認警方或檢察官有誘導證人證言之情事。且原判決就白寶勇、吳新達、龔琨富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亦於理由中說明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向被告(即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實為不一致或避重就輕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足以說明證人白寶勇、吳新達、龔琨富警詢時有受不當外力干擾情形,……渠等警詢之陳述係涉被告是否販賣毒品判斷之重要性事項,另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指稱警詢陳述係遭不法取供各情,是渠等警詢筆錄有均值得信賴合法之外在環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已論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基礎,尚無違反證據法則。㈢、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家頎於偵查、審判中證述,及白寶勇、吳新達、龔琨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經過,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白寶勇、吳新達、龔琨富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係拜託上訴人代購或拿取毒品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訴訟資料相符,論斷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上開通話內容,雖無關於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因毒品交易者,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以免被查獲。故買賣毒品雙方僅須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即可,無需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內容,自難僅因上開譯文未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遽認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憑據。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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