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林嫦芬 律師(即 姜義君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姜義君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姜義君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由被繼承人姜義君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姜義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姜義君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姜義君遺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其債權人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八字第24702號強制執行,經鈞院通知系爭遺產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共新台幣(下同)411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00分之1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管理報酬為41,100元,並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共42,1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姜義君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姜義君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姜義君之系爭遺產由其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24702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其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共
411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24702號公告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姜義君之系爭遺產現值100分之1,即41,100元為其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