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所屬行員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致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但因該債務之發生有無效原因,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家境清寒生活拮据,爰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臺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考該證明書僅泛言抗告人雖非列案之低收入戶,但確屬家境清寒生活拮据無誤,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家境清寒之程度,已不足據之認定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屬於無資力之人;且經原審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值新臺幣(下同)2,580,583元,雖該不動產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原審查封在案,然此僅涉抗告人變賣或處分財產之難易度,亦難據此認定其係無資力狀況;況抗告人於93年間尚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35,508元,顯見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及相對之收入;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為此認抗告人未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程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空言略以:其債務超過資產,已屬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人,且本案有偽造文書之嫌,抗告人之財產動彈不得,確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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