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貳支、大麻煙草壹包(貳拾貳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已達22.16公克,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之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