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駕車肇事後,雖離開肇事現場,但未經發現前,
即自動向警方自首,事後深為反悔,對被害人亦盡力照顧,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醫療後,已漸回復,應無重傷不癒之虞,抗告人亦常前往慰問,見其已漸回復,亦能自理家事,應有康復可能。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五年六月底修正,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扣駕駛執照一至三個月,而修正前同條則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照,則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駕駛肇事逃逸行為,裁罰顯有輕重不一。又同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合於一定條件者,得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又依院解字三七一二號解釋,行為時與裁判時,遇有法律變更者,應從新從輕。本件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修正施行。依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罰為是。抗告人從事建築業,無固定工作場所,需車輛往返,如終身不得考照,無異剝奪抗告人工作機會,將影響抗告人生計,則裁決抗告人終身不得考照,顯屬過重,且抗告人事後,深具悔意,自無再犯之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
九時廿分許,駕駛TV─五三六一號小客車,在台南市○○○道與本田路口,遭警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 劉嘉榮 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併會陰部撕傷, 劉春泰 腦出血、顱骨、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⒉又依受處分人於原審供稱:當時其時速約八十公里許(查受
處分人係沿四草大道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車禍發生後,沒有下車,但有轉頭查看,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以為是撞到塑膠物品等語(詳原審卷二四頁)。惟車禍發生當日並無下雨,天候晴且路旁設有路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所駕駛TV─五三六一號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呈巨大蜘蛛網狀,該車右前保險桿,因碰撞而斷裂掉落。而被害人劉嘉榮駕駛J二九─五六七號重機車,搭載胞兄劉春泰,沿四草大道機慢車優先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本田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被撞倒地後,朝受處分左前方,滑行五九‧二公尺,劉嘉榮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併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劉春泰則受有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輪,在肇事地點留下38.8公尺煞車痕,其左前輪留下35.7公尺煞車痕,且因車速太快無法煞停,最後並撞上道路分隔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嘉榮及劉春泰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五二紙在卷可稽(詳警卷十至四五頁)。又以受處分人所駕駛TV─五三六一號小客車,受有上開嚴重損害,顯見上開碰撞力道,應屬強大,堪可認定。受處分人竟不下車查看,有違常情,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受處分人應當於車禍發生前,已看到劉嘉榮所騎乘機車,始會採取緊急煞車,並留下上開甚長煞車痕,惟因車速太快,仍無法煞停,不僅與劉嘉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無法停住,最後撞上路上分隔島,且依受處分人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情形,顯見有「不明物體」撞上車輛擋風玻璃為是。在受處分人已看見劉嘉榮機車在先,此時又發生碰撞情形,受處分人顯可認知「極有可能是前方機車撞上」,而受處分人於刑案偵查時亦供承,我有懷疑撞倒人等語(詳偵查卷八頁),益徵受處分人對「撞上人」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則受處分人自應下車查看,予以確認,竟未下車查看,猶倒車後,逕行駕車離去,顯然有逃逸故意甚明。
⒊又受處分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受處分人於刑事案件,即原審九十五年交訴字第七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判處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原審九十五年交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十一、三九至四三頁)。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有逃逸故意
,又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駛離現場等行為,又無不能停留在現場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受處分人駛離現場行為,自應評價為逃逸,要無疑義。是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已明。依此,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等情。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逃逸裁罰,業經修正,原裁定未比較新舊法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惟從新時點,若界定為包括訴訟救濟程序,將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而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變動,徒增救濟程序費時費力,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往後移挪,因此,乃仿奧國立法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法律。至於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規定,此乃從輕原則(但其從輕時點,則以行政機關於最初裁處時,法律有較輕處罰為限)。本件抗告人肇事逃逸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即已裁罰抗告人「吊銷駕照」結案,有裁決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八頁)。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則抗告人「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上揭條文顯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誤解。是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指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照,顯有影響其工作權云云。然抗告人故因工作需要,固須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惟動力交通工具,並非僅有小客車,尚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利用,對抗告人需藉由交通工具,至遠方工作,不生限制或剝奪之虞。故抗告人指稱,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有限制工作權云云,非有理由。依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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