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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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戊○○
丁○○甲○○己○○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廖知蛛 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已中風,且住在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所2樓房間,斯時林廖知蛛之大小便、3餐飲食均需人照料,更從未下樓不可能前往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對保,證人 曾美貞 之證詞與事實顯有不符。
(二)訴外人丙○○於95年6月15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就其盜刻林廖知蛛印章、偽簽其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偽造文書犯行自首,有當時之錄音、筆錄可稽。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申辦借款時,未偕同林廖知蛛前往,林廖知蛛確未擔任訴外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為林廖知蛛之繼承人,然就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自無須負擔任何責任。
(三) 林廖知珠 於86年1月間即因併發腦中風而住院診療,其後雖出院在家,但已全身癱瘓無法自己行動,此由原審向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調林廖知蛛病歷,經該院函覆內容中記載:「之前2年即發生腦血管病變,並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等語可證,又林廖知蛛於86年1月出院後,因全身癱瘓長期臥床致患有褥瘡等病症,此事實亦可由該院之急診處理記錄單記載「長期臥床2年半」等語可證,是林廖知蛛既於86年初即全身癱瘓長期臥床,更因患有褥瘡,實不可能於87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處為對保之行為。
(四)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稱:「連帶保證人新的借據也要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簽名,如本人無法親自簽名我們會到連帶保證人處請他簽名,或徵得其同意代為蓋章。」顯見銀行從業人員在連帶保證人無法到場簽名時,應會至連帶保證人處請其簽名或徵得其同意代為蓋章。然本件87年3月借款及對保業務之承辦人曾美貞為訴外人丙○○之鄰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曾美貞對林廖知蛛於腦中風後即全身癱瘓一事應知之甚詳(此由訴外人丁○○與曾美貞之對話錄音內容亦可證明),而曾美貞既明知林廖知蛛全身癱瘓在床,卻仍要求丁○○帶高齡77歲且全身癱瘓之人,舟車勞頓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對保,而非以至位於隔鄰處之訴外人丙○○家中與林廖知蛛對保,顯與事理不符。
(五)訴外人丙○○以甘願受刑事上制裁之風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詞之證據力已較一般證人為高,原審以曾美貞之證詞較丙○○可採,惟銀行從業人員為貪圖業績,進而與借貸人協議,在對保人未親自對保即予以核貸之事實,則其不但涉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亦有可能遭受被上訴人民事賠償之請求,故相較於證人曾美貞及訴外人丙○○之證詞,證人曾美貞之證詞應顯較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廖知蛛未對87年3月之連帶保證契約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連帶保證契約對林廖知蛛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該債務自不用負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證人丙○○、曾美貞對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原判決已詳列聰仁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情函文,各該醫院、診所之就醫紀錄中,均無法證明林廖知蛛於87年3月24日已喪失意識、精神錯亂。上訴人雖指林廖知蛛於87年
3月已中風而從未下樓,不可能前往對保,惟其並未舉證,所言不足採。雖上訴人指訴外人丙○○於95年6月15日向警方自首,承認盜刻林廖知蛛印章、偽其簽名云云;惟訴外人丙○○與上訴人間為兄姐,利害關係甚鉅,其自首及在原審證述應不可信,又其所言與證人 林美貞 不符,林美貞證稱林廖知蛛曾來對保云云,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常態放款程序相符,較為可信,且林美貞為上訴人之職員,並無任何動機辦理此種非常態之手續,故訴外人丙○○所言並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87年3月24日,邀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7年3月27日、88年3月19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7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88年3月19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利息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分別為8.5%、8.2%)加計年利率1.3%計算,如遇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丙○○自89年4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起訴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林廖知蛛已於88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該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退步言之,苟認被上訴人與林廖知蛛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然林廖知蛛將其印鑑交由訴外人丙○○使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爰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8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自86年7月3日起因重度肢障,而喪失行動能力,要無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對保或借貸系爭借款之可能,況林廖知蛛已於88年3月17日重度中風臥病在床,而喪失意識能力,更遑論不識字之林廖知蛛有簽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情,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實係訴外人丙○○所偽造簽章,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無庸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借款27
0萬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就借款10萬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應給付27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給付10萬元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8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均為林廖知蛛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迄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原審曾向聰仁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林廖知蛛罹有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等病症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個案資料表、住院病歷、聰仁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林廖知蛛確有於87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對保,而擔任訴外人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林廖知蛛是否有擔任訴外人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倘保證人於契約上已經簽名或蓋章,縱未對保,其契約仍屬成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231號、69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廖知蛛擔任訴外人丙○○系爭27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則揆之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林廖知蛛有為系爭連帶保證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有擔任訴外人丙○○系爭27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據提出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附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卷為證,並據證人曾美貞在原審結證稱:「伊於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放款業務,訴外人丙○○於87年3月24日協同坐輪椅之林廖知蛛,至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辦理對保及借貸手續,伊於辦理過程有詢問林廖知蛛是否同意擔任訴外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廖知蛛因中風說話不清楚遂點頭同意,伊即再詢問林廖知蛛因其無法簽名,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可否由訴外人丙○○代為簽名,其再蓋章即可,林廖知蛛亦點頭同意,訴外人丙○○即將林廖知蛛之印章,交由伊辦理對保及借款手續,卷附之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係伊於該日所辦理,伊辦理完畢即呈相關放款人員處理後續借款審查等流程,至該2文件日期之所以不同,係借據記載之日期以實際貸放日為據。」等語綦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廖知蛛於87年3月24日,曾至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辦理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手續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並非全然無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林廖知蛛自86年7月3日起因重度肢障,而喪失行動能力,要無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對保或借貸系爭借款之可能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個案資料表、住院病歷等件為證。惟有關林廖知蛛之精神狀態,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林廖知蛛就診過之聰仁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既經各該診所、醫院分別函覆稱:「林廖知蛛Z00000000000.3.25一、於86.1.3及1月11因高血壓、頭暈、酸痛、左側無力來所內診,給予止暈劑、循環促進劑及維他命。於86.1.12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腦中風,於1月13日再內診1次,當時並無心智喪失,給予眩暈改善劑、血栓溶解劑治療。二、87.10.20因咳嗽有痰來所內診,給止咳、化痰、抗生素。三、88.1.31因發燒咳嗽有痰內診給止咳、化痰、解熱鎮痛及抗生素。..」、「..二、病患於86年1月21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轉至本院繼續治療(非腦溢血中風)。
三、治療2天後患者意識已清醒,自拔鼻胃管,而可慢慢餵食,於86年1月31日出院,86年2月17日回診乙次。」、「..二、 林廖知蛛君 於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住院本院腎臟內科,於出院時診斷為⒈急性腎衰竭⒉陳舊性腦血管病變併四肢癱瘓⒊肺炎⒋褥瘡(於88年3月3日清創處理)⒌泌尿道感染⒍褥瘡併感染。出院後轉至雲林醫院繼續治療。88年6月5日因褥瘡併感染、高血壓、泌尿道感染及陳舊性腦血管病變併四肢癱瘓入院本院整型外科接受手術擴創處置,於88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後未再就診過。
三、據病歷記載,林廖知蛛君在本院住院(88年3月1日),之前2年即發生腦血管病變,並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因此本院住院時已非急性期。四、據病歷記載,林廖知蛛君於本院兩次住院期間意識並不清楚,無法言語溝通。若要鑑定其是否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物,需請林廖知蛛君再至門診檢查才能判定。」各等情,而有聰仁診所94年11月22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4年12月6日 臺大雲 分歷字第0940007256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00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佐。足見林廖知蛛雖於86年1月12日經檢查診斷為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然於斯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事,直至88年3月1日、88年6月5日分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於其住院期間始有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之情。且時下罹患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且尚有精神意識病人,靠他人佐以輪椅外出活動或辦事者,屢見不鮮,是 林廖知蛛斯 時縱罹有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病症,衡情仍不得遽予排除其得於87年3月24日,靠其家人佐以輪椅活動,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手續之可能,尤以林廖知蛛當時如何至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辦理各該手續,復經證人曾美貞證述不移而有如前述,是上訴人空言徒以林廖知蛛有罹該病症行動不便為由,逕認林廖知蛛無從外出為該連帶保證之行為,而為自己有利之認定,洵無足取。
(四)證人丙○○雖在原審證稱:林廖知蛛未於87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手續,當日係其持林廖知蛛之印章,獨自至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辦理,林廖知蛛並不知悉此情,卷附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林廖知蛛署押係其所簽署等語,而與證人曾美貞所為上揭證詞殊異。惟查證人丙○○係系爭27
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且林廖知蛛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林廖知蛛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利害關係至鉅,證人丙○○為圖解免上訴人應負繼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之因素,而難輕予採信,況證人丙○○上揭證詞,亦與證人曾美貞所為之證詞互相扞格不入。雖證人曾美貞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參。本件證人曾美貞所為上揭證詞,不惟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可資佐證,復參酌證人丙○○亦陳稱其與證人曾美貞係鄰居,並無親戚及特殊情誼關係,則證人曾美貞豈有為素無深交之證人丙○○甘冒背信犯行,並置日後遭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及無法領取優渥退休金等權利不顧,而違背其受任事務,僅由證人丙○○持林廖知蛛印章,獨自辦理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手續之理?上訴人雖再持錄音帶及譯本主張證人曾美貞所為之證詞虛偽不實云云。然縱認證人丙○○與曾美貞確有該錄音談話,惟此乃屬證人曾美貞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況依該錄音內容以觀,證人曾美貞僅係告知證人丙○○其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詞如為真實恐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及系爭借款償還相關事宜,未曾承認有證人丙○○證述上開情節之情,是該錄音帶及譯本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訴訟結果之拘束,而得獨立認定事實。本件訴外人丙○○縱有於95年6月15日向警方自首,承認盜刻林廖知蛛印章、偽其簽名云云;惟基於上述理由,訴外人丙○○之自首偽造文書犯罪,無非係為解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已,與其在原審之證詞同難認屬實情,矧證人曾美貞證稱林廖知蛛曾來對保乙情,亦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常態放款程序相符,且曾美貞為上訴人之職員,亦無任何動機辦理此非常態之手續,此外上訴人迄無確切反證,證明證人曾美貞所為上開證詞不實,是證人曾美貞之證詞顯較證人丙○○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泛言證人曾美貞既知林廖知蛛全身癱瘓在床,卻不至訴外人丙○○家中與林廖知蛛對保,及訴外人丙○○以甘願受刑事上制裁之風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暨銀行從業人員為貪圖業績進而未親自對保等情,認證人丙○○之證詞較可採,尚難為本院所認同。又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84年10月9日所立280萬元作廢借據,經核與本案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五)又上訴人雖再持農漁會信用徵信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於林廖知蛛對保時,需立見證人見證,並註明詳細地址,然卻付之闕如,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惟該注意事項僅係規範農、漁會辦理信用徵信授信業務時應遵行之程序,苟農、漁會未遵行該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至多僅係農、漁會遭相關主管機關糾正,要非即得執此遽認農、漁會信用徵信授信不實,況徵諸林廖知蛛曾於81年5月29日、84年10月6日,至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訂定授信約定書,該2紙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處欄,亦僅留存林廖知蛛印文,其上別無見證人見證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於不識字或因故無法簽名之人於辦理對保手續,並無需見證人見證之程序。上訴人雖亦否認該2紙授信約定書之真正,惟證人 王美枝 、謝秀美既在原審分別結證稱:「伊於8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放款業務,該81年5月29日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係伊辦理,如遇連帶保證人無法簽名之時,伊會告知連帶保證人有關借款額度,及其擔任連帶保證等情事,其餘情況如證人謝秀美所言。」、「該84年10月6日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係伊辦理,對保時需本人到場,伊於核對身分證無訛時,即會請本人簽章,如無法簽名之時,伊會當面詢問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林廖知蛛的情況,伊已忘記了。」等語綦詳,且經原審勘驗該2紙授信約定書,該2紙授信約定書紙質泛黃、陳舊,部分文字有拓染或褪色等情,顯見該
2紙授信約定書係經長年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2紙授信約定書為真正,益證被上訴人於不識字或因故無法簽名之人於辦理對保手續,並無需見證人見證之程序,是上訴人亦難執此推翻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之真正。至上訴人以縱認林廖知蛛確係擔任訴外人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係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始知悉此情,上訴人自得自知悉具有繼承資格之時起聲請限定繼承乙節,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限定繼承需在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為之,逾期不得准許限定繼承之聲請。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係於88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當日即開始繼承,乃遲至今仍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是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亦於法不合,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邀同林廖知蛛,於87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三民辦事處,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曾美貞訂定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契約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且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復迄未盡證明之責,而有如上述,則林廖知蛛既於該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章,已足認定該87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月27日借據確屬真正,是被上訴人與林廖知蛛間之系爭27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至林廖知蛛是否於上開文件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要與其就系爭270萬元借款應成立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8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丙○○與證人曾美貞對質,及俟訴外人丙○○自首犯罪偵辦結果再進行本案,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為各該行為或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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