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鏡子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祕密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性癖好,以其所有之鏡子1面,在公共廁所內窺視婦女之隱私部位,對於被害人隱私之侵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鏡子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秘密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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