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係持其所拾得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鑰匙1支,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前竊取被害人 宋婉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㈡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宋婉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失竊機車價值約5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