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鐮刀一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僅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量處最低度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諭知扣案之鐮刀一支沒收,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扣押鐮刀一支,應予補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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