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世煌
劉嘉堯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辛○○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與 朱玉霜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同居。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朱玉霜要與辛○○分手,並到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當服務生從事陪酒坐檯工作,引起辛○○不滿,辛○○乃於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找朱玉霜,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外出談判,並沿彰化縣○○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惟二人在上開車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駛抵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斜對面路段之前,即生口角糾紛,朱玉霜並要下車離去,但辛○○不允,仍強將車門關上,而以強暴方法妨害朱玉霜行使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朱玉霜(現已死亡)之妹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 承伊 與被害人朱玉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同居,亦坦承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有從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駕駛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外出,並承認在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於伊駕駛上開車輛駛抵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斜對面路段之前,二人確有口角糾紛,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前開以強暴方法妨害朱玉霜行使離去權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當時朱玉霜只有要跳車,並未要下車,伊亦係為朱玉霜之安全著想,才關車門不讓他跳車離去,並無妨害朱玉霜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外出,並於前開時間,沿彰化縣○○鄉○○村○○路駛至同路四七六巷之巷口斜對面路段之前,被害人朱玉霜即曾要打開車門離開上開汽車,此係被告自警訊以至偵、審中,均是認無誤之事實。設非當時被害人朱玉霜不願再與被告同行,而想要下車離開,但為被告所拒,被害人朱玉霜當時何需開啟車門執意離開。被告辯稱被害人朱玉霜係要跳車,並非要下車,伊係為朱玉霜之安全著想,才關車門不讓他跳車離去等情,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以採信。被告當時有以強暴方法妨害朱玉霜行使離去權利之犯罪情事,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應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若其行為僅在瞬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朱玉霜係遭被告強押上車。公訴人亦認定被害人朱玉霜係自願與被告同車。而被害人朱玉霜當時應係要與被告外出談判分手事宜,其說明亦有如後述。顯見本案被告並未強押被害人朱玉霜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應堪認定。被害人朱玉霜既係要與被告外出談判分手事宜,雖嗣後被害人朱玉霜曾要下車,但遭被告強關車門予以阻止,但此後被告有無違背被害人朱玉霜之意思,而拘束或剝奪被害人朱玉霜行動自由,因被害人朱玉霜已經死亡,事證亦非明確。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在前開時間,由被告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朱玉霜駛至彰化縣○○鄉○○村○○路○○○巷之巷口斜對面路段某不詳排水溝前之時,因被害人朱玉霜強行打開車門跳車之後,酒醉失足兼未能認清環境,甫出車門即不慎墜落該處之排水溝內,詎被告目視被害人朱玉霜失足墜落上開排水溝之後,對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朱玉霜竟不予立刻救助,坐在車內待了十五、六分鐘後始下車查看,待發現被害人朱玉霜頭面趴下溺水後,亦不緊急將被害人朱玉霜送醫,仍坐視聽任事態發展,並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鄉○○村○○街七十七之一一六號其姪庚○○之住處,將被害人朱玉霜溺水之事告知庚○○,經庚○○於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報警,經警派出巡邏車至庚○○住處會合了解後,始於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由被告導領警方至溺水現場,並由警員電召救護車將被害人朱玉霜送醫,但被害人朱玉霜仍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等情。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嫌,係以:被告已坦承被害人朱玉霜要下車,其不讓 朱女 下車,此後雙方在車內搶奪方向盤,被害人朱玉霜並在車輛行駛中跳車,其待在車內,遲至十五、六分鐘後,始下車查看,其後又到庚○○住處,由庚○○報案後,才引導警員到達現場,才將被害人朱玉霜送醫,而經公訴人勘驗現場結果,被告當場所稱被害人朱玉霜跳車之後,其停車之地點與朱玉霜被發現溺水之地點,兩處近在咫尺(車輛前輪距排水溝僅一八八公分,後輪距排水溝僅一八0公分),被告顯不可能未目睹朱玉霜溺水經過,且被害人朱玉霜係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發現被害人朱玉霜失足溺水時間約在當晚十時三十分許,竟不緊急將被害人朱玉霜送醫急救,迨被害人朱玉霜溺水一個小時後,才由警方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朱玉霜送醫,以致造成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害人朱玉霜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二者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情又有證人戊○○、庚○○之警、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之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物可資為證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 朱玉雙 打開車門跳車之後,伊雖仍稍往前方駛行,但迅即停車並倒車返回朱玉雙跳車之地點,當時因為天暗,伊並不知朱玉雙已掉落排水溝,且伊亦不知該處有排水溝,因伊心想朱玉雙正在負氣,可能稍後才會回到車上,伊才在車上等候十餘分鐘,但後來仍未見朱玉雙上車,伊下車查看,並發現朱玉雙趴在水溝內,伊隨即趕快將朱玉雙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但均無車停,伊才又開車趕到庚○○處求救,伊發現朱玉雙趴在水溝之時,朱玉雙應已死亡,且伊亦不知朱玉雙已掉落排水溝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並無遺棄犯意,亦無遺棄行為等情。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找被害人朱玉霜,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並沿彰化縣○○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此係被告於偵、審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是認之事實。而自上開「新樂園餐廳」駕車到達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斜對面之路段,僅約一、二十分鐘,並據證人即警員己○○證實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被告亦坦承自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到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僅須十餘分鐘(見本院卷宗第七七頁),則被告應在當晚十時二十分以前,即駕車抵達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又本案被告自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彰化縣○○鄉○○村○○街七十七之一一六號其姪庚○○之住處,僅需五分鐘,此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見本院卷宗第七七頁)。縱依證人即警員己○○之指證,自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證人庚○○之上開住處,亦僅約需十分鐘(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而被告駕車至證人庚○○之上開住處之後,由證人庚○○向警局報案之時間約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除有警員己○○所出具之報告附卷(見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可稽之外,並經警員 謝明吉 於原審訊問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宗第六三頁,又警員謝明吉亦證明自庚○○上開住處到案發現場僅約五分鐘),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酌證人庚○○於警訊證稱:被告約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到達其住所(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乙情,則本案被告自當晚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十分之間,應均在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上開地點,應無疑義。
(二)本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晚,伊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朱玉霜外出,係欲到彰化縣二林鎮去吃宵夜並再喝酒。惟案發當日,被害人朱玉霜既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當服務生,其工作內容即係陪客人吃喝,且據被告自承被害人朱玉霜在「新樂園餐廳」工作之時間,係從下午二時至晚上十二時,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並自承案發當日,係伊與被害人朱玉霜分手首日(見本院卷宗第二四頁反面),在此情形,被害人朱玉霜豈有在上班時間之當晚十時許,陪被告到彰化縣二林鎮去吃宵夜並再喝酒之理。況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亦均未能答稱當晚伊等二人係欲至彰化縣二林鎮何一特定餐廳去吃何宵夜。益證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在上開「新樂園餐廳」仍營業之時間,實無捨「新樂園餐廳」而到彰化縣二林鎮吃喝之理由。雖證人戊○○(同為「新樂園餐廳」之服務生)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在「新樂園餐廳」之時,不知其與被害人朱玉霜談論何事,亦未見其等二人有爭吵(見相驗卷宗第九頁),惟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晚)辛○○當時有說我老婆如何、如何,朱玉霜當時頂一句誰是你老婆」、「(之前)有聽到傳言,類似辛○○說如果分手,要對她(指朱玉霜)不利,當時我有問朱玉霜說辛○○說如果分手,要對妳不利,但朱玉霜並沒有回我話」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堪證本案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感情不睦已有多時,被害人朱玉霜亟欲擺脫被告之糾纏,應非無稽。如再參酌被告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前開車輛外出,不過僅駛行一、二十分鐘,被告即自承在此段期間,其與被害人朱玉霜即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而上開車內駕駛座前方之後視鏡亦被打落(見相驗卷宗第十四頁所附相片及原審卷宗第三五頁證人己○○之證詞,又被告辯稱此係被害人朱玉霜所打落)等情以觀,被告辯稱案發當晚,伊係欲與被害人朱玉霜至彰化縣二林鎮去吃宵夜並飲酒,本院認非可信。本院並認告訴人甲○○指稱:被告當晚係邀被告外出談判分手事宜乙情,應較符情理。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伊駕駛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抵達上址,朱玉雙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伊雖仍稍往前方駛行,但迅即停車並倒車返回朱玉雙跳車之地點(此過程僅約一分鐘),並在車上等候十餘分鐘,此後因未見朱玉雙上車,伊即下車查看,並在發現朱玉雙趴在水溝內之後,伊即趕快將朱玉雙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但均無車願停,伊為此才又開車趕到庚○○前開住處求救,朱玉霜係掉落排水溝自己溺斃等情。惟(1)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朱玉雙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內。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再稱被害人朱玉雙在跳車之時,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時速約二、三十公里。惟如有人在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行駛中車輛打開車門跳車,並會橫滾跌入路旁之排水溝,其身體應不可能不會因此跌落與滾動,而導至其四肢及驅幹受有大面積或多處之擦傷與挫傷。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在解剖被害人朱玉雙之屍體後,於八十八年法醫所醫鑑字第○○四○號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朱玉雙之四肢及驅幹並無外傷或異狀(見偵查卷宗第五九頁)。縱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之記載,就被害人朱玉雙之四肢,除於右手背部、左肘後部、左大腿部各有一處擦傷、左大腿部亦有一處點狀皮下出血之外,其餘部位則無外傷(見相驗卷宗第二六頁)。且其左大腿部擦傷與點狀皮下出血之位置係在股三角部處(即在股內),另右手背及左肘後部之擦傷均僅一處,且面積亦不大。由上開傷勢,殊難認定被害人朱玉雙有在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行駛中車輛,開啟車門跳車而跌落地面之情形。如有此情,被告亦不可能不會立即下車,以查看被害人朱玉雙所受傷害。被告辯稱被害人朱玉雙有上開跳車之情,及其在被害人朱玉雙跳車之後,仍不知被害人朱玉雙發生何事,猶誤認被害人朱玉雙係負氣跳車,稍後會再回到車上,以致其在車上等待十餘分鐘,本院認非可信。(2)證人丁○○(經本院按址傳訊無著)於警訊時,已指證:案發當晚,其載母親回娘家時,曾於當晚十時四十分左右,發現乙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路旁,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大燈有亮,此後,其駕車返回時,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亦發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仍停在該處,當時均未看清楚車內有人等情(見警訊卷宗第三三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丁○○雖證述其開車回娘家之時間,係當晚十一時以後,惟證人丁○○當晚確曾開車搭載其母親回娘家,往返來回之時間有十至二十分鐘,且其二次駕車駛經案發地點之時,均有看見一輛白色車子停在該處路邊,該車之車燈有亮,車外未見有人,其係於回家後過一會兒才聽到救護車之聲音,上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宗第十五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被害人朱玉霜前開車輛,係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他車在場,則證人丁○○所目睹之前開車輛,顯係被告所駕駛之被害人朱玉霜前開汽車。證人庚○○於警訊時,既證稱:被告約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到達其住所。被告亦自承伊從案發地點開車到達庚○○住處,約需五分鐘。如再參酌證人丁○○所稱:其開車往返來回之時間有十至二十分鐘乙情研判,證人丁○○駕車回娘家而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在當晚十一時以前。又如再依被告駕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約在當晚十時二十分,及被告所辯:伊在車上等候十餘分鐘,因未見朱玉雙上車,即下車查看,並發現朱玉雙趴在水溝內,伊隨即趕快將朱玉雙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等情研判,則證人丁○○前開駕車二次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係被告所稱其到路上攔車之期間。在此情形,如被告確有攔車之行為,證人丁○○豈會二次駕車經過案發地點,均未發現車外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為真正。(3)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朱玉霜係自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而溺斃。惟本案被害人朱玉霜應無上開跳車之事,其說明已有如前述。且本案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朱玉霜之鼻及口腔充滿大量黑褐樣污泥樣物質,舌吐於齒列之外,此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相驗時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二六頁證物袋所附照片)。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朱玉雙之屍體鑑定結果,亦以被害人朱玉雙之臉、手、頸、足、耳朵、鼻孔、眼球外仍可見泥巴,打開蝶竇發現其中有水份及黑色泥巴,另被害人朱玉雙之氣管內亦見有泥巴,此外被害人之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臚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其他身體器官亦無異狀等情,而鑑認被害人朱玉雙之死因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見偵查卷宗第五三至六一頁)。堪證被害人朱玉雙確係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無疑。而就被害人朱玉雙所以會溺水窒息死亡,被告雖否認係其加害所致。惟被害人朱玉雙上開溺水窒息死亡之地點,係一排水溝,其水深不過為二十五公分(見相驗卷宗第十九頁)。經本院訊問警員己○○,其亦證稱經其同事測量,案發當時被害人朱玉雙溺水窒息死亡之地點,其水深為二十五公分,其下之泥巴亦僅約十公分(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被告亦坦承該處之水深不及其膝蓋(見本院卷宗第二六頁)。在此情形,一般成年人豈有在此落水窒息死亡之理?雖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四八號函復稱:在身體帶有酒意之情形,視每個人之情況,五至十分鐘即可因窒息而死亡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九七頁)。而經本院再予以函查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法醫所九十理字第0四五六號函復稱:如死者在酒後之情形下跌落水溝,正好面向下,被水及污泥封住口鼻,其發生窒息死快快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五頁)。惟本案被害人朱玉霜在與被告外出之前,雖有喝酒,但被害人朱玉霜其屍體經解剖時,其血、尿及胃內容物之酒精成分,僅分別為百分之0.一一五W\V、百分之0.0四0W\V及百分之0.一二五W\V,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而當晚曾與被害人朱玉霜同桌之證人乙○○及同在前開「新樂園餐廳」擔任服務生之證人戊○○,亦無人證明被害人朱玉霜已達酒醉之程度。即使被告於警訊、偵審中,非但未辯稱被害人朱玉霜有酒醉情事,反以當晚伊等二人係要到彰化縣二林鎮去宵夜並飲酒置辯,並坦承伊等二人有在車內針對被害人朱玉霜之工作而生口角爭執。堪證在案發之前,被害人朱玉霜雖有飲酒,但並未達到酒醉之程度。再參酌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經解剖之後,其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臚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此外,其身體之其他器官亦無異狀各情(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又由此應可排除被害人朱玉霜在死亡之前,曾因頭部撞及硬物而至昏迷),顯難想像被害人朱玉霜在自己不慎落水或他人推其落水之後,在無外力繼續加害之情形下,其會續在此僅深達二十五公分之排水溝中,繼續溺水,終至窒息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亦判認:因該處水不深、泥很多,被害人朱玉霜之窒息死亡,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生(見偵查卷宗第五九頁)。本案查無被害人朱玉霜有在上開地點跳水自殺之可能。又被害人朱玉霜縱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其落水,如被告並未繼續加害,被害人朱玉霜亦不可能會溺斃該處,其說明亦有如上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害人朱玉霜之落水,非但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被害人朱玉霜之溺水窒息死亡,亦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朱玉霜之溺水窒息死亡。
四、本案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遺棄致人於死情事,而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公訴人所指訴之遺棄致人於死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又非同一,自應就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請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另行偵辦訴究被告之刑責。
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前開以強暴妨害被害人朱玉霜行使權利之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動機、及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公訴人指訴被告遺棄致人於死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仍認被告有在車上坐十五、六分鐘,而遺棄被害人朱玉霜,以致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情事,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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