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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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在臺南市中山公園,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者購 許愛玉 失竊之贓物駕駛執照一枚,並交付其相片委由「阿明」者予以變造換貼在該駕駛執照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竹村路口,因違規迴車駕駛遭警察攔下盤查,詎甲○○為脫免被開罰單處罰,竟持經變造過之許愛玉駕駛執照供警察登記,而行使變造許愛玉駕駛執照,進而偽稱自己係許愛玉,並在警員所開立之嘉義市警察局嘉警交字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愛玉之署押(一式四聯),將之交還取締之員警而據以行使,表示業已由許愛玉收領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許愛玉及警政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且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即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均該法院所得審判,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變造許愛玉失竊之駕駛執照,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許愛玉署押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變造 邱素珠 駕駛執照等事實提起公訴(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案卷可稽。」等語,認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就與該案有連續及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甲○○係變造被害人許愛玉之駕駛執照,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上訴書誤載為起訴)之被告甲○○另犯偽造邱素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 葛曼萍 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及 陳婉瑜 名義之機車一案,為偽造特種文書罪,該二罪之構成要件一為變造文書、一為偽造文書,其犯罪構成要件既異,顯非同一案件,自無重新起訴可言。原審僅憑與另案絕對無關之本案被害人許愛玉所為有失竊事實之證言,尚未查明另案被害人邱素珠、葛曼萍、陳婉瑜是否確有其人?經偽造該三件證件所載年籍住所等資料是否與其年籍住所相符?抑為甲○○與綽號 阿明者 所虛擬而杜撰而偽造,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另案該三件證件究係本於何一原始證件變造而成?自屬偽造之證件,對此等顯具關鍵性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憑空臆測,而 張冠 李戴引用毫無關連之許愛玉證言,認另案邱素珠、葛曼萍、陳婉瑜等三人之證件亦出於變造,有失率斷,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經查: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時即供稱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七月間,交付相片予綽號阿明之人,並以每張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阿明購買已換貼甲○○照片之邱素珠駕駛執照、許愛玉駕駛執照、葛曼萍國民身分證及陳婉瑜之駕駛執照等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案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甲○○‧‧‧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七月及十月間某日,均在臺南市中山公園,由甲○○提供照片及每張五千元之代價,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分別將邱素珠之駕駛執照、許愛玉之駕駛執照、葛曼萍之國民身分證及陳婉瑜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甲○○照片,而變造邱素珠之駕駛執照、許愛玉之駕駛執照、葛曼萍之國民身分證及陳婉瑜之駕駛執照,約一星期後『阿明』於同一地點分別將變造完成之前開證件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對駕駛執照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真確性及邱素珠、許愛玉、葛曼萍及陳婉瑜。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路○○村路口,因違規迴車駕駛遭警察攔下盤查,詎甲○○為脫免被開罰單處罰,竟持經變造過之許愛玉駕駛執照供警察登記,而行使變造許愛玉駕駛執照,進而偽稱自己係許愛玉,並在警員所開立之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愛玉之署押(一式四聯),將之交還取締之員警而據以行使,表示業已由許愛玉收領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許愛玉及警政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號經警查獲甲○○持有前開經變造之邱素珠、葛曼萍及陳婉瑜證件。並因許愛玉報案其證件等遭竊而循線查獲上情」等語,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一為變造、一為偽造,而認本件起訴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誤會。而本件被告取得許愛玉、邱素珠、葛曼萍、陳婉瑜等人之上開證件,均係以換貼被告之相片於上開許愛玉、邱素珠、葛曼萍、陳婉瑜等人之上開證件上之變造方法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取得上開許愛玉、邱素珠、葛曼萍、陳婉瑜等人之變造之證件,顯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屬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臻明確。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等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三罪,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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