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北兆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之後妻,原均同居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現改編為同路二段七0六號),平日即覬覦自訴人財產,自訴人為防未然,乃將所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長子甲○○(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六二號)保管,期使被告無法得逞。詎被告趁自訴人因腦栓塞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蛋白血症等引起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右眼祼視眼前一公尺僅0‧一以下無法矯正,左眼祼視眼前三十公分僅0‧一以下亦無法矯正之際,盜刻自訴人印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持向台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換自訴人印鑑,並申領印鑑證明,委請代書 莊錦彰 謊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領補發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委請代書莊錦彰偽造自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三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畢),使地政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發生損害。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自訴人原住址因門牌改編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七0六號,甲○○命其子 張尚仁 持前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更改住址,承辦人員發現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已申報遺失補發新權狀在案,將舊權狀收回作廢,自訴人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丙○○係自訴人乙○○配偶(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暨所附謄本乙份可稽,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與被告結褵十餘年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未審究此而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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