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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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加入互助會及繳會款是與老闆談的,具體內容伊並不知情,且伊僅經手其中六萬元並開收據給丙○○,其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本案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確定案件應係裁判上一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巨才互助聯誼會」擔任業務員,偽以招徠
互助會方式,詐欺急需借款者之手續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在台中市○○路○段○○○號搜索查獲,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六六七號,以被告犯有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考。
㈡被害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稱:「..我繳了該會款後,因未標到會
,遂找該公司『 謝志誠 』貸款, 謝某 又介紹該公司經理自稱『 蔡明義 』和我認識,蔡經理叫我先繳六萬元即可貸款一百萬元,結果我如數繳交後,幾天後找蔡經理貸款,該公司人員表示蔡經理已調到吉成建設公司..我又到吉成公司找蔡經理,但蔡經理卻介紹我認識一位洪先生,洪先生又叫我繳交八萬元就可在四天內貸到一百萬元,我也如數繳交..沒想到幾天後我到該公司拿取會款,卻找到吉成與豪益等二家建設公司的相關人員,發現均已人去樓空。」、「(前次查證,你曾供述蔡明義駕駛之箱型車車號是00-0000,而經...查詢結果BV-五五九三車主名稱是乙○○,...是否即是你所指稱的蔡明義?)這個乙○○即是當初詐騙我的蔡明義沒錯,..能確認蔡明義是乙○○冒充的沒錯」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害人交涉之過程中係使用 周明義 之偏名,不論被告所使用之「偏名」係蔡明義或周明義,其未以真姓名示人均屬一致,參酌被告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因上開犯行經警查獲,竟於同年十一月間故計重施,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手續費」,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顯難採信。
㈢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其犯罪時間相距四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案
審理時,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七月被查獲後,即不想再以相同之方法詐騙他人等語,顯見並非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兩者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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