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 黃娟珠 、丙○○連帶負擔,被告甲○○就其中百分之十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一五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一五),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期三年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期三年依年金法計算,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就上開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就上開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仍分別有三百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未清償,被告應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清償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函各乙份、借據、授信往來綜合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九十萬元,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一五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一五),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被告丁○○○分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尚分別積欠三百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被告丁○○○到場不為爭執,被告丙○○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復提出交易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函各乙份、借據、授信往來綜合書各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及甲○○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三百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