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
ch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4,897元(其中本金為37
,188元、已到期利息7,709)未為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