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敏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
,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付,而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
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