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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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傳青
       林俊昇
       彭芳
       張明隆
       邱致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0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芳、張明隆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彭芳、張明隆、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加暴行部分:
一、彭芳為向 周國雄 追討債務,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2時20分
許,夥同張明隆、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前往周國雄位在
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因不滿周國雄無法還款,彭芳
即推由張明隆、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徒手拉扯、推打周
國雄,而共同加暴行於周國雄。
二、證據:
㈠依被移送人彭芳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周國雄一直不願意還
錢,打了被移送人張明隆臉部就轉身要跑,被移送人張明隆
就拉址被害人的衣服開始互毆等語、被移送人張明隆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被害人要逃跑,其就抓住被害人,雙方有拉扯
等語、被移送人邱致億於警詢時供稱:被移送人張明隆出面
協調債務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語、被移送人高傳青於警詢時
供稱:被移送人張明隆與被害人有發生拉扯等語,及被害人
於警詢指稱:被移送人聽到其手頭不寬裕,需要一些時間才
能還錢,就有點不開心,就與其發生拉扯,其有被打等語,
堪認被移送人張明隆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
㈡被移送人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雖否認有參與暴行,惟被
移送人彭芳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張明隆與被害人互毆時,
其與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都拉住了被害人的衣服,怕被
害人跑掉等語,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顯示被移送
人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有在被害人住處外圍繞被害人並
發生拉扯。堪認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亦有參與拉扯、攻
擊被害人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彭芳為追討債務而夥同其餘被
移送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得知被害人無法立即還款後,即由
被移送人張明隆、高傳青、林俊昇及邱致億開始拉扯、推打
被害人,應認其5人於前往被害人住處之際,即有施暴行向
被害人追討債務之意思聯絡。
㈢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均堪認定。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毆打
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其等共同實施違序行
為,應分別處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移送人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況,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妨害安寧秩序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1款之意圖滋事任意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係以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為其要件。本
件並無被移送人任意聚眾受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事證,自難
認有該款違序行為。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前段、第
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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