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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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馬速珠
相 對 人 邱瑞沅
邱梓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乃
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2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遺漏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38,000元(含相關卷宗錄音帶閱讀整理費13,000元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費13,000元、鑑定報告撰寫打字
費12,000元),此部分亦屬訴訟費用,應依肇事比例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10%。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
判決主文為:「一、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即異議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即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
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惟查:系爭判決除訴訟
費用外,並因委託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之鑑定,繳納鑑定費用38,000元,本院並命異議人先行
墊支,有本院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函附卷可查(見106年度
訴字第190號卷㈡第2頁、第166頁),且上開費用均係
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而系爭裁定漏未將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