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黃盈誠
被 告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是本件由
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1,676
元(其中本金3萬1,534元、利息142元)未給付,被告所有
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萬1,534元自105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雖曾與
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5年10月17日毀諾,有原
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
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