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林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長期失眠及無業,家境
貧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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