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 吳麗霞 )右自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竊取自訴人置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真理幼稚園」內之各項設備及物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訴人所開設之上開真理幼稚園,偽造為「真理幼稚園僑人托兒所」、「真理僑人幼稚園」、「鳳翔幼稚園園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僅需敘明犯罪事實及證據,無庸記載所犯法條,前後兩案是否同一,自應取決於其裁判對象之事實內容一致與否,不受自訴人關於罪名所為主張之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與本件自訴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著手偵查程序,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與事實,俱與上開偵查案件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僅自訴人在告訴時主張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則改主張被告涉有竊盜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欄多列被告偽造「真理僑人幼稚園」、「鳳翔幼稚園園長」之不同而已,是本件自訴係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未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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