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秩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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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五五二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0九三00二六八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沖天炮叁點肆公斤、無敵者火箭壹點叁陸公斤、煙火炮伍點伍公斤,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一樓。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點販賣易燃、易爆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沖天炮等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沖天炮等物。
㈢扣案沖天炮三點四公斤、無敵者火箭一點三六公斤、煙火炮五點五公斤等物,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條規定所用之物,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