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詎被告等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屢催不理;依系爭約定條款第七條規定「申請人(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
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十九元,然被告
迄未清償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
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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