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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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再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執其未收受第一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其判決尚未確定,伊業已聲請撤銷桃園地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云云,爰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桃園地院以上開判決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相對人之住所送達,由第三人 黃秀貞 收受。相對人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起訴係主張相對人為主債務人富晟洋企業商號 陳秀廣 (下稱陳秀廣)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相對人應與陳秀廣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未到庭,桃園地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該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於相對人之門牌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由黃秀貞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收受欄註明嫂代字樣,相對人否認黃秀貞係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稱未曾委託黃秀貞代收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查黃秀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係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三塊厝七十之二十五號,與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之戶籍地址○○○鄉○○村○○路○巷○弄○○號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鄉○○村○○路○○○巷○弄○號,均不相同。參諸證人黃秀貞證稱與相對人係鄰居及同事關係,證人即當時負責投遞郵件之郵務人員 鄭文雄 證稱黃秀貞係住居相對人之斜對面等語,足見黃秀貞與相對人間僅屬鄰居關係,顯非住居於同一處所。至該送達證書同居人欄註明嫂代字樣,據證人鄭文雄稱,相對人之一般鄰居均稱黃秀貞為嫂子,則黃秀貞是否果與相對人間確有親屬關係,已不無疑問。況黃秀貞與相對人縱有親屬關係,然住居處所既不相同,即難認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而黃秀貞與相對人間更無僱傭之關係,桃園地院判決正本由黃秀貞代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應於黃秀貞將該判決實際轉交相對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一再否認曾收受該判決正本,稱係於法院實施查封時始得知此事。證人黃秀貞亦證稱並未代相對人收受判決,則黃秀貞是否確有代為收受判決並轉交與相對人,尚乏確實證據,自難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證人即再抗告人職員 林啟銘 所述僅係輾轉聽聞之詞,且與黃秀貞前開證述不符,能否採憑,不無疑問。又證人鄭文雄證稱送達文書當時黃秀貞表示願代相對人收受郵件並轉交等語,事隔十餘年,黃秀貞證稱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均難認相對人已實際收受系爭判決正本之送達。黃秀貞縱曾代相對人收受其他訴訟文書屬實,亦難認確有收受並轉交系爭判決正本與相對人之事實,仍不能謂已生送達該判決與相對人之效力等詞,因而將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廢棄。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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