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蒐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可能係供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竟為取得現金花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竊車集團向汽車失主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萬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台南分行帳號○○六─○○四─○三九九六五─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另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 何柏慧 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竊,經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何柏慧之夫丙○○恐嚇勒索贖款,方可取回車輛,丙○○因恐車子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五萬元至上開乙○○萬通銀行帳戶內,惟仍未取回車輛,經警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停車場內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其上開萬通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賣帳戶予他人,但不知道向伊買帳戶之人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戶,帳戶為○○六─○○四─
○三九九六五─一號,且何柏慧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竊,經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何柏慧之夫丙○○恐嚇勒索贖款,方可取回車輛,丙○○因恐車子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五萬元至上開乙○○萬通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何柏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八至九、四一至四二頁),並有萬通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萬通台南字第二九九號函送之乙○○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足見被告出售之上開帳戶,確係不詳姓名之人充作匯入勒贖車款之用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只因貪圖小利,即將個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且邇來,利用竊車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借用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恐嚇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借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買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借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對於其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
見並認識,嗣不詳姓名之人果利用該帳戶據以恐嚇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竊車勒贖之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售人頭帳戶,致取得該人頭帳戶之人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得以順利於竊得車子後,向被害人勒贖財物,以為尋回車輛之代價,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電業技能,且未曾實際承裝水電工程,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乙○○具名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翔贊電業社」電器承裝業登記,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營業登記,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派員調查,因無營業跡象,未予核准設立稅籍及領用發票。詎乙○○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竣工報告單」上,虛偽登載完成用電裝置檢查,並蓋用翔贊電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借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承裝電器業者, 俾便渠 等憑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許可,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充當人頭設立「翔贊電業社」及卷附「翔贊電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二○○三八一一號函送之「翔贊電業社」逃漏營業稅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予綽號「檳榔」之人,去申請設立「翔贊電業社」,同意充當該公司之人頭,但不知道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翔贊電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及逃漏稅捐資料,僅能證明「翔贊電業社」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名義上負責人確為被告,且事後曾有人以「翔贊電業社」名義製成竣工報告單,據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許可等情,而無法證明被告於出借身分證設立「翔贊電業社」之初,即可預見「翔贊電業社」未實際營業,僅用以開立竣工報告單借予他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許可等情事;且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之「翔贊電業社」(獨資)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派員調查後,發現有虛設行號之嫌,故未核准其設立稅籍及領用發票等情,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原先提供身分證,同意出名設立之「翔贊電業社」事後並未經核准營業登記,則被告原先同意充當人頭之「翔贊電業社」即不存在,被告自非事後開立竣工報告單之該「翔贊電業社」之負責人,亦非從事業務之人,自不得僅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翔贊電業社」未取得營業登記後,超過被告原授權範圍,擅自以「翔贊電業社」名義對外開立竣工報告單,即遽予推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厚實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