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進明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 固坦承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載走被害人 吳怡珉 所有之馬達轉接環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是用三角錐及警示燈圍起來,看起來是在工地旁邊,我就跨進去拿,因為我以為放在那裡就是沒人要,所以我就將該物品取走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查,被害人所有之馬達轉接環係鎖在施工工地之沉水馬達上,周圍以三角錐及警示燈圍起來,且上開物品係有一定價值之物,此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案馬達轉接環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發還被害人吳怡珉領回,有扣押物據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馬達轉接環1組,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劉進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自強二路口之工地,徒手竊取吳怡珉放置在該工地之馬達轉接環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吳怡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吳怡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進明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馬達轉接環1組之事實,惟辯稱:那個地方是用三角錐及警示燈圍起來,我就跨進去拿,因為我以為放在那裡就是沒人要,所以我就將該物品取走,只是想變賣後買飯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怡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