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5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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