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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